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訴,14,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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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5.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6. 三、被告周秀噴、陳美蓁、周姵萱、周建宇、周建宏均經合法通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一)被繼承人周丁添於107年12月9日死亡,其配偶周張滿前於
  10. (二)被繼承人周丁添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並無
  11. (三)聲明:
  12. 二、被告等則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13. (一)被告周秀噴: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4. (二)被告周瑞堂:伊現在所居住系爭46建號房屋門前以圍牆與
  15. (三)被告周瑞興:被告周讚揚言土地分割後要將自己房屋所在
  16. (四)被告周讚:被告周瑞堂只要將其現居房屋門口圍牆打掉就
  17. (五)周瑞因及其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陳美蓁、周姵萱、周建宇、
  18. 三、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丁添於107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
  20.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21.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22. (四)按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23.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24.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25.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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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周瑞榮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周讚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琪醇
被 告 周瑞堂
周秀噴
周瑞興
陳美蓁(即周瑞因之承受訴訟人)

周姵萱(即周瑞因之承受訴訟人)

周建宇(即周瑞因之承受訴訟人)

周建宏(即周瑞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蓁、周姵萱、周建宇、周建宏應就被繼承人周瑞因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瑞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其配偶陳美蓁及子女周姵萱、周建宇、周建宏為其全體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被告陳美蓁、周姵萱、周建宇、周建宏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命被告陳美蓁、周姵萱、周建宇、周建宏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周瑞因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與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秀噴、陳美蓁、周姵萱、周建宇、周建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丁添於107年12月9日死亡,其配偶周張滿前於98年10月18日即已死亡,故以被繼承人周丁添之長子即被告周讚、次子即被告周瑞堂、三子周瑞因、四子即原告、五子即被告周瑞興、長女即被告周秀噴為全體法定繼承人。

後周瑞因於111年1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陳美蓁及子女周姵萱、周建宇、周建宏繼承周瑞因上開對被繼承人周丁添遺產之法定應繼分。

(二)被繼承人周丁添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如下方式分割: 1、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農地毗鄰相連,面積合計7,682平方公尺,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2、被繼承人周丁添生前即已安排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土地土地分配予5名兒子即原告與被告周讚、被告周瑞堂、周瑞因、被告周瑞興,並由原告與被告周讚、被告周瑞堂、周瑞因、被告周瑞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土地上興建房屋(依序分別為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周瑞因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周瑞堂配偶周林秀娟所有臺南市○○區○○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46建號房屋】、被告周讚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周瑞興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故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土地依序由原告、周瑞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蓁、周姵萱、周建宇、周建宏、被告周瑞堂、被告周讚、被告周瑞興分得應屬合理,又上述5筆土地面積各不相同,臨路情形復有差異,921地號土地係臨小巷出入,與917、918、919、920地號係臨馬路進出有別,故請根據面積及位置鑑價定找補金額(被告周秀噴明確表示因其餘繼承人要求若被告周秀噴此部分要受分配應分擔祭祀祖先責任,故被告周秀噴此部分不要求受找補)。

3、其餘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遺產,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聲明: 1、被告陳美蓁、周姵萱、周建宇、周建宏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繼承人周瑞因所遺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丁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等則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一)被告周秀噴: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周瑞堂:伊現在所居住系爭46建號房屋門前以圍牆與馬路間隔,過去向來係借道被告周讚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口出入,如被告周讚不同意伊繼續通行上開土地,伊就不同意原告所提按各繼承人現有房屋所在土地分配之分割方案,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伊家門口要停機車,所以不能將門口圍牆打掉,如果被告周讚要求伊要把門口圍牆打掉,被告周讚房屋靠右那塊鐵皮也要打掉讓大家放機車。

(三)被告周瑞興:被告周讚揚言土地分割後要將自己房屋所在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圍起來不讓其他繼承人通行,伊不同意,因為伊的房屋在後面,向來係經由周瑞因與被告周瑞堂的房子中間的小巷通行至被告周讚家門口出去,伊房屋門口雖臨接道路,但該道路係私人土地,不知何時會被地主收回,況伊的水表在前面,除非被告周讚願意出錢,伊才願意把水表移走。

(四)被告周讚:被告周瑞堂只要將其現居房屋門口圍牆打掉就可以自由出入屋前馬路,不一定要從伊家門口經過。

被告周瑞興家的水表其實可以移走,不一定要放在伊家。

如果被告只是要從伊家門口出入,不要一直強調那是他們的土地,還堆放物品。

(五)周瑞因及其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陳美蓁、周姵萱、周建宇、周建宏則始終未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到庭或具狀就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丁添於107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可採信。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查周瑞因於111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美蓁、周姵萱、周建宇、周建宏等4人等情,業如前述。

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為周瑞因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由被告陳美蓁、周姵萱、周建宇、周建宏等4人辦畢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蓁、周姵萱、周建宇、周建宏應就被繼承人周瑞因所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 1、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可最大程度符合各繼承人之意願、應繼分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利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總體價值,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2、被告周瑞堂雖表示如被告周讚不願於本件遺產分割後,繼續提供土地予被告周瑞堂通行,則不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周讚單獨所有,主張應分割為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云云,惟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訴字卷第97頁),被告周瑞堂現居房屋門前鄰接道路,僅需將其房屋門前圍牆拆除即可自由出入,並無通行被告周讚房屋門前土地之必要,被告周瑞堂稱其門前需停放機車云云,無非其一己之私益,經衡量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土地分歸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仍認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土地分歸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為宜,被告周瑞堂主張應分割為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云云,為不可採。

3、被告周瑞興雖主張需留通路予伊通行云云,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訴字卷第103至105頁),被告周瑞興屋前即有柏油道路可連接被告周讚、周瑞因等屋前道路通行,被告周瑞興雖抗辯該道路為私人土地,隨時可能為地主收回云云,惟據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11年5月3日所建字第1110305839號函覆意旨,被告周瑞興房屋門前鄰接之柏油道路為該所管理維護之6公尺寬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且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有電線桿等語(訴字卷第375頁),應足以確保被告周瑞興通行所需無虞,而無於被告周瑞堂及周瑞因所興建房屋中間闢一小徑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之必要。

(四)按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共有物經法院裁判原物分割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並於該形成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自分割完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裁判原物分割,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補償價額多寡,鑑於形成判決之形成效力係於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自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價額為計算基礎,此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之價額,僅係供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同。

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土地,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各繼承人現有房屋位置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法,固屬可採,然倘各繼承人分得土地個別條件仍有差異,以致其經濟效益及價值有別,即屬不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至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繼承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方式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再考量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各種因素,再據以進行宗地個別條件修正,以此鑑定各繼承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間應提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兩造對本件估價報告亦不爭執,故認本件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並足認如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確有差異,是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以符衡平,爰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怡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備註欄標示分歸周瑞因所有部分應為周瑞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蓁、周姵萱、周建宇、周建宏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周瑞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蓁 、周姵萱、周建宇、周建宏公同共有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被告周瑞堂單獨所有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被告周讚單獨所有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被告周瑞興單獨所有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 11 房屋 臺南市○○區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讚 6分之1 周瑞堂 6分之1 周秀噴 6分之1 周瑞榮 6分之1 周瑞興 6分之1 陳美蓁 公同共有6分之1 周姵萱 周建宇 周建宏
附表三: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提補償人周讚應付金額 1 周瑞榮 214,179元 2 周瑞因 150,479元 3 周瑞堂 58,237元 4 周瑞興 37,593元 應提補償金合計 460,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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