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訴,39,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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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許寬義(許玲釵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琳硒

被 告 毛克弘

毛志成


毛妙敏 原住5718 Blue Mist Ave Chino Hills,

毛淑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毛老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原告許琳釵起訴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寬義,許寬義並於110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許琳釵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許寬義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09至1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許寬義為許琳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被告毛克弘、毛志成、毛妙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毛老添於59年11月13日死亡,當時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毛林趂及子女毛利吉、許毛春櫻、孫女毛淑讓繼承,嗣毛林趂、毛利吉、許毛春櫻相繼死亡後,系爭遺產經再轉繼承由兩造公同共有,業已辦畢繼承登記,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查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毛淑讓陳述略以:同意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毛克弘、毛志成、毛妙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按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毛老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67至205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被告對原告主張均表同意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分割後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被繼承人毛老添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3.51平方公尺) 2分之1 由原告許寬義、被告毛淑讓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被告毛克弘、毛志成、毛妙敏按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01.06平方公尺)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13平方公尺) 2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許寬義 3分之1 2 被告毛克弘 9分之1 3 被告毛志成 9分之1 4 被告毛妙敏 9分之1 5 被告毛淑讓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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