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聲,100,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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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魏 ○ 珠


法定代理人 翁 ○ 明
相 對 人 翁 ○ 郎
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因物資上漲,又加上安養中心帶聲請人回診、看診(額外費用),因而之前相對人支付的金額不夠(有時候還有住院的費用),因當初請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那時候聲請人常常回診、看診,都是聲請人之監護人翁○明帶去的,有時還向公司請假,致使公司要翁○明提早退休,因為有些相對人都不幫忙,又加上翁○明身體的關係,而翁○明也在吃身心科的藥,所以翁○明根本沒辦法工作,所以沒收入了。

雖然有退休金,但是之前欠朋友的錢也要還,也要還因為當初翁○明父親正在生病,翁○明一次又一次跟朋友借,因而欠了人家新臺幣(下同)300多萬,也是因為家裡的經濟不佳,又加上小孩子的學費,所以才會欠那麼多,因而翁○明把房子和一些退休金還給人家,原本錢人家不討的,但因為兩年多前翁○明朋友過世,又遇翁俊明前妻於有婚姻關係時在外面交男人,所以跟翁○明前妻離婚,跟翁○明朋友的老婆在一起,因為翁○明沒辦法工作,有時回診費都要靠女朋友,連租房子的費用也靠翁○明女朋友,現在翁○明根本無法給付安養中心的費用,沒收入也沒錢了,所以女朋友收留翁○明,等到疫情趨緩也要搬離台南,所以翁○明根本沒辦法當監護人了。

(二)現因相對人未履行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有如下所示之生活支出:⒈安養中心費用:每月21,000元。

⒉尿布費用:每月2,000元。

⒊夏天冷氣費用:每月500元。

⒋有時回診、拿藥還要額外費用,之前還常常住院。

(三)之前聲請人之四名子女經調解,給聲請人一個月費用為翁○明11,500元、關係人翁○隆10,000元、相對人翁○郎4,500元、相對人葉○○玲3,000元,因為之前調解成立,那時候翁○明還有工作,所以勉強付得起,現在也沒工作了,因為常請假,又加上身體方面的關係,公司要翁○明提早退休,退休金也沒多少,實在付不起。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

如有遲付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查相對人翁○郎、葉○○玲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前曾聲請相對人翁○郎、葉○○玲給付扶養費,兩造於109年4月15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相對人翁○郎、葉○○玲同意自109年4月份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於每月2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00元、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到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按就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者而言。

四、查聲請人主張因物資上漲,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安養中心費用21,000元、尿布費用2,000元,夏天每月還需支出冷氣費用500元,且有時就醫回診、拿藥、住院還需額外費用,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不夠用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於該案聲請給付扶養費時,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零用錢5,000元、外籍看護費23,000元、其與外籍看護之三餐費用約10,000元,看診及醫療費用另計等語,足認聲請人目前所需之扶養費較之前案聲請時減少,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應予酌增,自屬無據。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理由,均係關於聲請人之監護人翁俊明之經濟狀況,難認係聲請人受扶養之需求有何情事變更,是聲請人據以請求酌增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亦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增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每月各1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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