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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父親丁○○於民國110年7月9日住進安養院,每月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安養院費用及生活照顧費用,希望由兩造共同分擔等語。
二、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丁○○之子女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分擔兩造父親丁○○之扶養費用,然縱相對人等有給付兩造父親丁○○扶養費之義務,稽之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既為兩造父親丁○○,即應由兩造父親丁○○聲請,聲請人僅為丁○○之子,其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聲請,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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