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聲,53,2021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惠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誠
林○怡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張○惠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張○惠為相對人林○誠、林○怡之母親,有戶籍謄本1份可為憑(參見證物1)。

聲請人年近70歲,獨自在外居住,每月房租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因聲請人年事已大,無法外出工作,僅靠社會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相對人林○誠、林○怡未曾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且不願意照顧聲請人,故聲請人無法維持每月之固定開銷,而無法維持生活。

二、因日常生活花費繁多,且樣樣收集單據實屬不易,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114元作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參見證物2)。

相對人林○誠、林○怡現年分別為44歲及43歲,並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由相對人2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等經濟條件綜合觀之,由相對人2人平均負擔(即每個月各負擔1萬0,057元)應屬適當,故請求相對人林○誠、林○怡應分別自110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0,057之扶養費用。

三、聲請人於109年8月因本身積欠債務,不得已將名下之房屋出售,扣除貸款後尚餘147萬9,552元。

又因相對人林○怡要求聲請人必須將其中之100萬元交由相對人林○怡保管,故聲請人於109年8月31日匯款100萬至相對人林○怡之帳戶內,有銀行存摺1份可為憑(參見證物3)。

四、因聲請人有在從事衣物買賣,因此聲請人有從大陸購買一批衣物要買賣,此有發貨清單一份可為憑(參見證物4),而此一批貨物價值共48萬元,故聲請人於109年8月31日提領後直接交給賣家(參見證物3)。

又聲請人尚積欠訴外人陳○玲死會會錢30萬6,800元、當舖20萬元及其他大大小小的負債約10餘萬元,因此聲請人之帳戶內不能放置現金,否則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故相對人林靜怡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62萬元給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9年11月27日起至30日止分別提領15萬元、14萬元、15萬元、18萬0,700元,其中除了償還陳俐玲死會會錢30萬6,800元、當舖20萬元及債務後,已所剩無幾,並無相對人所稱尚有130萬之財產。

五、相對人林○怡所述聲請人於109年11月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給相對人。

系爭車輛是相對人林○怡為了上班要求聲請人所購買,購車費用及貸款均是由聲請人繳納,然系爭輛從購買迄今均是由相對人林○怡使用,相對人林○怡不斷地從聲請人之處拿取錢財。

卻又不知感恩,仍主張系爭車輛屬於聲請人之財產,實有誤導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

六、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離婚後,相對人2人雖由祖父母負責照顧,惟聲請人每個月都會拿取6,000元-7,000元不等之現金給相對人之祖父母,且相對人偶而也會到聲請人之住處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在與相對人同住之期間也會盡量滿足相對人之需求。

況相對人林靜怡於國中畢業後即搬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與聲請人同住,直至103年相對人林○怡始外出工作,在此之前所有之生活開銷均是由聲請人負擔,直至109年8月聲請人出售該屋後,相對人林○怡始將戶籍遷回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參見證物1),由此足見相對人林○怡所述並非事實。

貳、相對人林○誠、林○怡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目前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1.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負扶養之義務, 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 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 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

,亦有最高法院30年渝上 字第360號判決足資參照。

3.聲請人自承於109年8月出售所有房屋,清償貸款後,取得147 萬9,552元。

聲請人於109年8月31日將該筆款項中之100萬元 交由相對人林○怡保管,並約定相對人林○怡每月返還3萬元, 以供聲請人生活之用。

相對人林○怡依約分別於109年9月9日 轉帳2萬元、109年9月17日轉帳3萬元、109年10月5日轉帳3萬 元、109年11月2日轉帳5萬元予聲請人,共計13萬元,有聲請 人所提證物3存摺明細可證。

4.相對人林○怡依約履行約定後,聲請人似遭有心人士慫恿,竟 於109年9月底對相對人林○怡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 告訴,相對人林○怡甚感心寒,遂同意返還保管之款項。

雙方 會算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林○怡扣除109年8月間代償聲請人 積欠之車貸25萬元及上開已返還之13萬元,總返還金額為62 萬元,相對人林○怡於109年11月27日將款項轉帳至聲請人之 臺中銀行帳戶(參見證物1)。

5.聲請人於102年10月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至109年4月起聲請人即未繳納貸款,聲請人竟又將系 爭車輛之行照質押當鋪借款。

至109年8月時,聲請人央求相 對人林○怡代為繳納貸款,以免系爭車輛遭查封拍賣,並要求 借名登記至相對人林○怡名下。

相對人林○怡於109年8月代為 清償25萬元貸款,並同意借名登記系爭車輛後,於109年9月 底因遭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且聲請人保證如將代管款項及 系爭車輛歸還,聲請人即不再向相對人要求扶養(參見證物3 ),故再於109年11月2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聲請人。

6.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具有中低收入老人資格,每月領取 生活津貼3,879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6日南市社 助字第1100353913號函文在卷可稽。

7.聲請人固稱現無法工作,然其於所提家事準備一狀自承有進 口衣物之買賣行為,更提出不詳公司製作之發貨清單,是合 理推論聲請人尚有盈利收入,而得維持生活。

8.綜上,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當時,至少有現金存款148萬元 ,於109年11月27日時,至少有現金存款123萬元,又有系爭 車輛,並社會補助。

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3,304元(參見證物4)計算,扣除109年12月、110年1、 2月之生活費,自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仍應足以維持生活 達8年。

縱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2萬0,114元計算(相對人等有 爭執),亦足以維持生活達5年(計算式參見附表1)。

二、聲請人主張有於109年8月31日將48萬元交付衣物賣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提證物4並無賣方名稱,不知何人製作,內容亦未記載價格,相對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於法應不足採。

聲請人另稱有償還訴外人陳俐玲合會款項、當鋪借款等,惟均未提出任何佐證,相對人等亦否認之。

三、聲請人與配偶即相對人之父親自相對人2人有印象時即鮮少在家,相對人2人之生活起居、上學、遊憩悉由祖父母打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父親約於相對人2人國小時離婚,離婚後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父親均各自離家,相對人2人係由祖父母扶養,舉凡居住、生活、學習等費用,均由祖父母支應,聲請人並無給付費用,亦無扶養、照護等事實。

據相對人之二姑表示,相對人2人求學時,如遇較大筆之支出,祖母會請二姑連絡相對人2人之父親,要求其給付,聲請人則未付分毫。

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若本院認定聲請人有受扶養權利,然相對人2人之經濟狀況均僅勉持而已,若以聲請人主張之應受扶養費用標準計算,相對人2人之收入扣除2萬0,114元,亦所剩無幾,恐亦致己陷於難以維持生活之困境。

是懇請審酌聲請人目前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實無受扶養之權利,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109年出賣房屋,扣除房貸後,於109年8月31日實際取得價金147萬9,552元,雖聲請人於當日將其中100萬元交給相對人,惟相對人林靜怡分別於109年9月9日轉帳2萬元、109年9月17日轉帳3萬元、109年10月5日轉帳3萬元、109年11月2日轉帳5萬元、109年11月27日轉帳62萬元給聲請人,有聲請人臺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和解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7頁),而聲請人亦自承其每月獲得政府給付之補助款3,879元,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019元,即便僅以上開所取得之62萬元而言,應可維持聲請人至少3年之基本生活【62萬元(2萬1,019元-3,879元)=36個月】,若以109年12月1日開始計算,應可維持至112年11月。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以價金返還貸款或貨款,故已無太多餘額可供生活之用等情,但聲請人借貸或賣貨所得之高額款項,究用在何處?實有疑問。

聲請人豈可以基本生活費用去繳納高額貸款或貨款後,再請求相對人2人補足其生活費用?應無此理。

況聲請人於本院110年7月26日訊問時,陳稱:「我現在身上剩下20萬多元,我放在家裡,我不能放在銀行,因為我的信用不好。」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縱以現存之20萬多元來計算,亦尚可維持聲請人至少1年之基本生活,換言之,聲請人至少於111年6月前仍能維持其生活,其現在尚不能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2人抗辯其等自小都是由祖父母照顧及扶養的,聲請人都不給付扶養費等情,惟聲請人主張其有將扶養費交給相對人2人之祖父母等語,聲請人既已承認相對人2人係由其祖父母照顧的,但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有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2人祖父母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縱相對人林靜怡曾與聲請人同一戶籍,但並不表示聲請人曾扶養過相對人林靜怡,則應認相對人2人自小都是由祖父母照顧及扶養的,聲請人未盡到扶養之義務無疑。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現在之財產尚足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2人盡到照顧及扶養之義務,情節重大。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