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聲,71,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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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洪安哲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兩段婚姻中生育有5名女,第一段婚姻與訴外人杜足育有洪嘉榮(已歿)、相對人,及第二段婚姻與訴外人李月珠(已歿)育有訴外人洪嘉村、洪嘉禧(患有輕度智障,無工作能力,故不請求)、洪嘉秀。

(二)聲請人於中風前(聲請人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正覺養護中心)曾於民國106年6月間以年事已高無法再從事零工謀生而不能維持生活等理由向鈞院聲請命訴外人洪嘉村、洪嘉秀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先與訴外人洪嘉秀達成調解,伊每月願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外人洪嘉村則經鈞院106年度家聲字第84號裁定其每月應給付聲請人3,000元,訴外人洪嘉秀、洪嘉村等2人確有每月各給付3,000元予聲請人之義務(迄今均有依裁定履行)。

(三)聲請人於109年10月14日發生急性腦梗塞住院。已無法自理生活,110年2月3日由社會局緊急安置,每月養護費固定支出高達22,000元(尚不包含臨時就診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管路費、尿布費等),聲請人目前雖有訴外人洪嘉秀、洪嘉村每月各給付3,000元,合計6,000元之扶養費,勞退給付每月8,511元,中低老人補助每月3,879元,合計18,390元,仍不足支付每月之看護、醫療等維生必要費用,堪認聲請人已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自屬有據。

(四)本案因有鈞院前案之認定,即認扶養義務人應每月3,000元扶養費之給付,故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3,000元,應屬適當。

(五)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0年3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小時候聲請人沒有盡到扶養伊的義務,在伊國小的時候,聲請人是一位木工師,都在工寮工作,很少回家,因為聲請人是爛賭徒,沒有給伊母親生活費,家裡常有人來索討聲請人積欠的賭債,伊母親常常被追打,聲請人也就一直沒有回家了,伊哥哥先前已因聲請人都不給生活費,被送到奶奶家給姑姑照顧,伊媽媽後來承受不住每天有人來討債的生活,就帶伊躲避到外公家去住。

在伊和哥哥國小三四年級時,伊母親得知聲請人在台北工作,到台北找聲請人,發現聲請人已經和另一個女人李月珠,也就是洪嘉村、洪嘉禧、洪嘉秀的母親共同生活,聲請人把伊母親打得滿身是傷,伊和哥哥無法為母親做什麼事,只好抱著母親流著眼淚,帶著絕望和滿身的傷離開台北。

伊母親後來罹患血癌,就和伊及哥哥住到伊奶奶家,奶奶的錢都被聲請人敗光了,聲請人曾經回來向奶奶要錢,看到伊母親又一陣拳打腳踢,之後再也沒有回來過,完全沒有理會伊的死活。

伊後來因為無法負擔學費,與伊哥哥被送到孤兒院,那時伊大概國小四年級要升五年級,伊國小六年級,伊母親罹患血癌,聲請人不管伊母親死活,伊向孤兒院請假回來照顧伊母親,這段期間至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未曾探望,迄今未曾向伊母親上香,母親的喪禮只有伊跟伊哥哥處理,處理好之後伊就回到孤兒院,伊哥哥到國中畢業就到海軍服役,伊在孤兒院生活至國中,因為表現不好,被孤兒院趕出去,孤兒院給伊幾百元,伊同學借伊住在廢棄的三合院,讓伊能白天上課、下課後在附近的紙工廠工作而完成國中學業,國中畢業後伊就直接就業,這段期間聲請人完全不顧伊的死活,伊沒有去向聲請人要求什麼,為什麼聲請人還要來侵犯伊的生活。

伊哥哥在退伍後,因為被騙錢自殺身亡,當時伊在臺北,什麼都不知道,是之後訴外人洪嘉秀才跟伊說,伊心痛難以言喻,主張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尚有股票1筆價值達35萬元(調字卷第75頁),再參酌聲請人自承其現每月領取勞退給付8,511元、中低老人補助3,879元,其餘子女亦每月給付各3,000元,合計6,000元之扶養費,合計18,390元,本件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3,000元,如將上開股票變現,聲請人是否確實不能生活,實屬有疑。

況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使相對人於國小五年級即遭送往臺南市立仁愛之家安置至國中乙節,雖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以:因市立仁愛之家已於106年底裁撤,且年代久遠,資料無法查詢等語(聲字卷第43頁),然聲請人亦未能就其曾經扶養相對人乙節舉證,則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已無法維持生活,且就相對人抗辯其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乙節,復不能提出曾經扶養相對人之證據,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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