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小上,4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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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被 上訴人 王麒福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73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就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仍持續繳納租金與黃明正部分舉證不足,故難以認定上訴人與黃明正成立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認定不服,茲提出說明如下: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2日、108年4月2日、108年6月30日、108年10月7日匯入黃明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各新臺幣(下同)24,015元、於108年1月1日匯入系爭帳戶30,012元、於109年3月31日匯入系爭帳戶30,015元,上開匯款資料顯示上訴人每次均預先支付3個月租金與黃明正,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在系爭契約甲到期後,仍持續支付租金與黃明正,上訴人係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請求鈞院向玉井區農會查詢系爭帳戶之戶名為何人。

並聲明:⒈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307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對於原審事實上之認定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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