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建,28,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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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李勇達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鄭文山
鄭志成
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變更為558,235元,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志成、鄭明宗、鄭文山(下合稱被告,各別時則逕載其姓名)爲修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祖厝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同委請原告進行修繕,系爭建物爲三合院建築格局,包括三部分:其一為懸掛門牌號碼處之建物(下稱A屋)、其二為面向A屋的右邊建物(下稱B屋),其三為面向A屋的左邊建物(下稱C屋)。

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A屋部分屋頂塌陷、磚牆倒塌,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底與被告進行現場勘查後,依被告指示修繕項目,提出如原證2共2份估價單(本院卷第25-27頁),其中第1份估價單價格金額合計785,058元,第2份估價單價格金額合計61,266元,2份估價單共計846,324元(詳細範圍、項目、單價、單位、金額如估價單所示),經議價後雙方達成此部分承攬修繕工程款為84萬元之協議(協議部分下稱系爭合約;

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估價單上有明確施作的項目、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記載,系爭工程屬於實作實算之承攬,非總價承攬。

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後,於108年9月19日開始施工,施作期間除原證2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外,被告為求系爭建物更加穩固、外在更加美觀,或追加施作項目,或於原告按原證2估價單料材、範圍施作完成後,又要求變更料材再重新施作,包含將施作完畢之A屋五溝清板外牆拆除改爲裝潢板材質、增加鋁門、紗門窗數量、貼廁所、廚房的磁磚、拆除B屋舊雨遮後施作新雨遮、裝設A、B屋看板正面裝潢板、修繕前院圍牆大門、將三合院基地周圍均鋪設水泥等共12項追加工程,該些工程項目均未包含在原估價範圍內,被告要求追加施作時,原告亦有明確告知鄭明宗追加項目並非84萬元估價單計價範圍,需另外計價。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追加工程部分之合理金額為418,995元,原告爰依此金額向被告為主張。

系爭建物所有修繕工程均已於109年農曆年前完成,扣除原告原證2估價單因被告要求變更追加工程致未進行工項部分金額50,760元,系爭工程以及追加工程之款項總計為1,208,235元。

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65萬元,尚有558,235元未給付(計算式:1,208,235元-650,000元=558,235元),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共同請託原告修繕,議價及訂約亦係被告一同出面與原告協商,協商中被告未約定工程款如何分攤,訂約時曾同意原告得向任一人請款,自符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債務。

為此,爰依承攬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原告108年8月底至系爭建物與被告洽商A屋改建、B屋修繕工程,之後原告拿原證2估價單與被告細談,兩造口頭協議總工程款為84萬元,為總價承攬。

被告承認之追加工程僅包括原證3項次七B屋雨遮變更工程、項次八A屋B屋頂前緣增設看板工程、項次十二圍牆大門修繕等三項,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項目,均係包含在原承攬範圍內,非屬變更及追加工程。

又兩造商討如何改建修繕時,即已討論到「輕鋼架隔間」施作的問題,並合意包含於總價84萬元內,不額外收費,但原告卻未施作該部分工程,而係由被告事後另找人施作完成。

㈡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楠興工程行間,而非兩造間,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因為估價單上寫著楠興工程行的名稱,且楠興工程行在楠西水庫路有搭一個鐵厝,被告去找原告時,原告雖未表示其為工程行的負責人,但從頭到尾都是由原告出面在跟被告接觸,工程行負責人雖登記為原告配偶郭淑惠,但實際經營及施作者都是原告,被告並未與郭淑惠接觸過,應認原告是以該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身分來跟被告訂約。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等語,惟兩造於108年8月底口頭協議完成後,被告亦確認分攤比率為:內含水電工程暫以120萬元為準,多退少補,2分之1由鄭文山支付,另2分之1由鄭志成、鄭明宗分擔,工程進行之監工及給付工程款由鄭明宗負責處理。

鄭文山於108年10月9日已自其設於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電匯40萬元至鄭明宗設於楠西郵局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併鄭明宗先前向鄭文山所借貸的20萬元,共計60萬元為鄭文山已分擔之工程款費用。

因此,系爭工程款屬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被告並無庸負擔原告主張之連帶給付責任。

㈣被告已給付65萬元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⒈被告已於108年10月7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0萬元、108年10月28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108年12月10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5萬元,共計65萬元。

⒉原告完工後,被告發現兩造原先約定系爭工程中尚須以鐵柱補強B屋柱蝕的三根大柱、施作後院圍牆鐵門,原告未依約施作該二項工項,另外剛鋪好的水泥地板多處龜裂嚴重,屋頂有多處漏水,下大雨時,雨水就會流進屋內,即使原告設置了水泥凹處作為排水的水溝,雨水還是會流進屋內,另屋頂排水部分,因排水管脫落,雨水會整個沖下來。

⒊原告更未清理工程廢棄物,系爭工程之瑕疵不勝枚舉,被告要求改善,迄今卻未施作補強,被告要求待前開工程施作完成,始給付餘款19萬元及追加工程款74,067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爲修建系爭建物,共同委請原告(或楠興工程行,兩造對契約對象是原告或楠興工程行有爭執)進行修繕,系爭建物爲三合院建築格局之祖厝,包括有A屋、B屋、C屋三個部分。

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A屋部分屋頂塌陷、磚牆倒塌。

㈡原告提出如原證2共2份估價單(本院卷第25-27頁),第1份估價單價格金額合計785,058元,第2份估價單價格金額合計61,266元,2份估價單共計846,324元(詳細範圍、項目、單價、單位、金額如估價單所示),經議價後雙方達成此部分承攬修繕工程款為84萬元之協議(即系爭合約)。

㈢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後,於108年9月19日開始施工。

㈣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84萬元已經給付65萬元。

㈤被告除系爭合約外,有口頭追加下列項目,但未約定金額:⒈B屋雨遮變更工程。

⒉A、B屋看板正面裝潢板。

⒊前院圍牆大門修繕工程。

⒋前庭水泥(即本院卷第47頁照片記載B屋柱子内移的位置)。

㈥被告對原告起訴狀原證3「追加變更工程金額明細表」所列項次七、八、十二之追加項目,應分別給付14,832元、56,735元、2,500元,不為爭執。

㈦原告就原證3所示追加變更工程金額明細表所載項次一至十二的工程項目,已經全部施作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之承攬人應認係由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立: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等去找李勇達來修建系爭建物,從頭到尾都是李勇達與被告洽談契約,李勇達沒有說他是楠興工程行的負責人,只有說他是楠興工程行的人,開出的估價單上也寫楠興工程行,所以被告以為他是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陳述,既然原告在系爭契約洽談及成立之時,均未表示自己為楠興工程行之負責人,亦未表示自己係代表或代理楠興工程行與被告洽談系爭工程,自難認原告係以楠興工程行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

⒊另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觀之(本院卷第87-88頁),楠興工程行之負責人為郭淑惠,而被告給付三期工程款,均由原告本人簽收,亦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承攬人係其以個人名義簽立,應為可採。

至系爭工程估價單雖於抬頭記載「楠興工程行」之文字(本院卷第25-26頁),然原告既未曾表示自己為楠興工程行之負責人,亦未表示自己係代表或代理楠興工程行與被告洽談系爭工程,業經認定如上,自難僅以估價單抬頭記載「楠興工程行」之文字,遽認楠興工程行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⒋依上所述,系爭合約之承攬人係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簽立,應可認定。

㈡系爭合約並非總價承攬契約,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曾口頭答應要施作「輕鋼架隔間」且不另外收取費用:⒈按工程實務上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兩類;

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

所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

易言之,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之差額,不為找補;

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

是以,總價承攬契約既寓有風險分配之概念,必當事人間明示約定按總價結算工程款始得認屬總價承攬契約。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等語,業為原告所否認;

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因原證2、3均有明確工作數量、工作項目之單價,均係以工作數量乘以工作項目之單價,以計算報酬,因此認定本案不具有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而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鑑定報告第10頁)。

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可認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係依實作實算方式為列載,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本件屬於總價承攬契約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合約並非屬總價承攬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曾答應施作輕鋼架隔間,且不另外收取費用,卻未為施作等語;

惟查,系爭合約非總價承攬契約,而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列載,已如前述,而兩造對估價單上未列載「輕鋼架隔間」工項乙節並不爭執,因此,系爭合約施作範圍是否確有包括「輕鋼架隔間」工程在內,即非無疑;

再者,被告嗣後委請第三人另行施作「輕鋼架隔間」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金額達289,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未追加前之總價為840,000元,而被告嗣後委請第三人施作輕鋼架隔間之價格289,000元,已佔上開工程總價約百分之34【計算式:289,000÷840,000×100%=3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此高達三分之一金額之差距,倘若兩造於締約或事後協商過程中,原告有承諾要為被告施作輕鋼架隔間工程,衡情原告應於原估價單中明白約定,或於另紙估價單中補填相關記載,否則如被告所述,系爭工程內容係有包含輕鋼架隔間工程施作在內者,無疑等同原告願意平白免費再贈送被告價值原工程總價百分之34之項目,此舉實與事理之常相悖而難信實。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口頭答應施作「輕鋼架隔間」且不另外收取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就原證3所示之項目,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407,875元:⒈被告就原證3其上所列之12項工程均已完成,及其中項次七、八、十二之追加項目,應分別給付14,832元、56,735元、2,500元,不為爭執,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⒉項次一A屋外牆變更工程:⑴磚牆施作部分:本院就原證3追加工程部分,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由該公會提出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認此部分範圍包含A屋外牆及廁所與廚房的隔間牆,其中「廁所與廚房的隔間牆」經現場會勘時發現此部分亦為新施作磚牆,因此新施作磚牆施作數量為34.1平方公尺,依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2月修訂版鑑定手冊之工料單價表(下稱工料單價表),砌磚含粉刷單價每平方公尺於109年12月、108年9月分別為1,420元、1,362.5元,惟公會之工料單價表主要是以修復、補強、補償之小面積計算,因此單價會偏高,故此部分單價採用每平方公尺1,037元計算,金額為35,362元(鑑定報告第12-13頁)。

⑵裝潢板施作部分:裝潢板施作數量,鑑定報告以不扣除便鋁門窗面積、扣除便鋁門窗面積兩種方式測量,觀A屋施工後照片,A屋前側有5樘便鋁窗、3樘鋁門附紗門、1樘對開門,後側有5樘便鋁窗,是A屋裝潢板施作面積應扣除便鋁門窗,鑑定報告以扣除便鋁門窗面積方式測量為72.3平方公尺,即21.9坪。

由於裝潢板單價在原證3第八項為無爭議事項,因此,單價以每坪2,650元計算,金額為58,035元(鑑定報告第12-13頁)。

⑶裝潢板修邊施作部分:鑑定報告認此部分施作87公尺,即285尺,且原估價單單價合理,因此以單價80元計算,金額為22,800元(鑑定報告第13頁)。

⑷拆除費用部分:鑑定報告認此部分為技術點工1天可完成的工作量,依據工料單價表,技術點工單價於108年9月為3,045元,故此工項金額為3,045元(鑑定報告第13頁)。

⑸項次一A屋外牆變更工程金額共計為119,242元【計算式:35,362元(磚牆施作)+58,035元(裝潢板施作)+22,800元(裝潢板修邊施作)+3,045元(拆除費用)=119,242元】。

⒊項次二A屋鋁門、鋁窗、紗門裝設工程:鑑定報告認紗門加裝與便鋁窗為後續追加工程項目,與原證2項目相同,故以協議修正後之原證2單價為準,其餘項目則認原單價實為合理,此部分合理之追加金額為20,011元(鑑定報告第14頁)。

⒋項次三貼磁磚工程工資:鑑定報告認貼壁磚工程面積為57.6平方公尺,貼地磚工程面積為8.6平方公尺,依工料單價表,109年12月貼壁磚、貼地磚工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16元、891元,108年9月貼壁磚、貼地磚工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72元、848元,因此貼磁磚工程工資為60,054元【計算式:57.6平方公尺×916元+8.6平方公尺×848元=60,054元】,此部分原告主張工程金額為14,525元,實為合理(鑑定報告第15頁)。

⒌項次四A屋廁所屋頂水槽工程:經鑑定人丈量A屋廁所屋頂水槽為6.05公尺,即19.8尺,鑑定報告認因兩造就原證3項次八無爭議,故水槽單價為每尺200元,此部分原告主張工程金額為3,960元,尚屬合理(鑑定報告第16頁)。

⒍項次五A屋走廊模板工程:經鑑定人丈量地坪側模長為1.584平方公尺,依工料單價表所示,模板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60元,計為1,204元【計算式:760元×1.584平方公尺=1,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此金額與基本模板工至少一天的工資不相符,因此以木工1天工資來計(組立與拆模各半天來計),按工料單價表108年9月木工工資單價為3,045元,本項合理之追加金額為3,045元(鑑定報告第16頁)。

⒎項次六B屋天花板輕鋼架工程:經鑑定人丈量B屋天花板輕鋼架面積為32.19平方公尺,依工料單價表所示,輕鋼架礦纖天花板108年9月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71元,此項工程金額為37,694元【計算式:1,171元/㎡×32.19㎡=37,694元】,此部分原告主張工程金額為15,000元,尚屬合理(鑑定報告第17頁)。

⒏項次九A、C屋屋後庭院混凝土鋪設工程: ⑴混凝土:經鑑定人丈量A、C屋屋後庭院混凝土鋪設面積為277平方公尺,原告雖於原證2記載混凝土鋪設厚度為12公分,惟鑑定報告認民間普遍採用厚度為5至10公分,現場施作尚會考慮洩水坡度的問題,因此採用平均厚度7.5公分計算所需混凝土為21方【計算式:277平方公尺×0.075公尺=21方】,單價則依協議修正後之原證2所示即每方1,886元計算,本項合理之追加金額為39,606元【計算式:21方×1,886元/方=39,606元】(鑑定報告第18-19頁)。

⑵點焊網:A、C屋屋後庭院混凝土鋪設面積為277平方公尺,即84坪,會勘當日經金屬探測儀發覺地坪角隅處無金屬反應,意指該處沒有完全鋪設點焊網,因此應以百分之85折算點焊網施作面積,得出點焊網施作面積為71.4坪【計算式:84坪×0.85=71.4坪】,此部分原告主張點焊網施作面積為69坪實屬合理,單價則依協議修正後之原證2所示即每坪546元計算,本項合理之追加金額為37,674元【計算式:69坪×546元/坪=37,674元】(鑑定報告第18-19頁)。

⑶灌漿工資(含加班費):鑑定報告認原證2未列灌漿工資,因此於原證3追加工程補列實屬合理,惟人數應修正為3人,依工料單價表所示,技術點工於108年9月之單價為每人3,045元,本項合理之追加金額為9,135元【計算式:3,045元×3人=9,135元】(鑑定報告第19頁)。

⑷泵浦車、粉光、原地面打除清運、山貓機租2天:會勘當日原告表示混凝土鋪設工程與追加工程部分皆為同一日施作,依原證2原合約已明列泵浦車12,000元與粉光9,000元,原證3追加泵浦車3,500元與粉光4,000元,合計費用為泵浦車15,500元與粉光13,000元,以前開合計費用與專業廠商所提出之附件K工程報價單比較尚屬合理,原地面打除清運及山貓機租2天部分,經與附件K工程報價單比較,亦屬合理範圍,是原告主張追加泵浦車3,500元、粉光4,000元、原地面打除清運18,000元、山貓機租2天12,000元,均屬合理(鑑定報告第19頁)。

⑸項次九A、C屋屋後庭院混凝土鋪設工程金額共計為123,915元【計算式:39,606元(混凝土)+37,674(點焊網)+9,135元(灌漿工資)+3,500元(泵浦車)+4,000元(粉光)+18,000元(原地面打除清運)+12,000元(山貓機租2天)=123,915元】。

⒐項次十C屋外水溝鋪設工程: 鑑定報告認C屋外水溝鋪設工程約需一位技術點工,大約半天多工資,不足一天以一天計,此部分原告主張金額為3,000元,應為合理(鑑定報告第20頁)。

⒑項次十一外圍牆工程:鑑定報告認外圍牆工程總長度為23.89公尺、平均高度為1.3公尺,面積約31平方公尺【計算式:23.89×1.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單價與前述項次一磚牆施作相同,以每平方公尺1,037元計算,此項工程金額為32,147元【計算式:1,037元/㎡×31㎡=32,147元】,此部分原告主張工程金額為31,110元,尚屬合理(鑑定報告第20頁)。

⒒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407,875元【計算式:119,242元(項次一A屋外牆變更工程)+20,011元(項次二A屋鋁門、鋁窗、紗門裝設工程)+14,525元(項次三貼磁磚工程)+3,960元(項次四A屋廁所屋頂水槽工程)+3,045元(項次五A屋走廊板模工程工資)+15,000元(項次六B屋天花板輕鋼架工程)+14,832元(項次七B屋雨遮變更工程)+56,735元(項次八A屋、B屋頂前緣增設看板工程)+123,915元(項次九A、C屋屋後庭院混凝土鋪設工程)+3,000元(項次十C屋外水溝鋪設工資)+31,110元(項次十一外圍牆工程)+2,500元(項次十二圍牆大門修繕工程工資)=407,875元】,應可認定。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47,115元: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其與被告共同訂立,而請求被告應就追加工程款及工程餘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兩造訂約時,被告表示由其等三人一起支出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6頁),亦於書狀中主張訂約時,被告稱原告可向任一被告請款,為求方便,原告均係向鄭明宗請款等語(本院卷第307頁),上開主張均非被告曾明示其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所命給付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其三人自行確認分攤比率為:2分之1由鄭文山支付,另2分之1由鄭志成、鄭明宗分擔云云,此部分僅係被告間內部之約定,並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不能以此內部約定拘束原告,亦即被告等三人仍應就未給付之工程款,平均負擔之。

⒊從而,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剩餘款項為190,000元,加計追加工程款407,875元,再扣除未施作部分之50,76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115元【計算式:190,000元+407,875元-50,760元=547,1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或有瑕疵部分: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見。

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範圍尚須施作以鐵柱補強B屋蛀蝕之三根大柱及後院圍牆鐵門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承攬範圍包含上開二工項乙事負舉證之責。

本院審酌上開二工項並未記載於原證2之估價單及原證3之追加工項中,已難認原告承攬範圍有包含上開二工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就此二部分工項有所約定,則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憑採。

⒊被告復抗辯已施作之工項中,有水泥地板多處龜裂、屋頂有多處漏水、下雨時雨水流進屋內、屋頂排水管脫落、未清理工程廢棄物等瑕疵,原告均未修補等語,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亦應由被告就前開瑕疵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固提出照片2紙為證(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該照片中雖有水泥裂痕之情形,然並無法判斷該水泥地位於系爭工程何處、範圍多大、瑕疵程度為何,亦無法判斷該水泥裂痕之形成原因為何,要難僅以該照片中有出現裂痕之情形,遽認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之工項中有水泥地板多處龜裂之瑕疵等語為可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屋頂有多處漏水、下雨時雨水流進屋內、屋頂排水管脫落、未清理工程廢棄物等瑕疵之證明,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瑕疵之抗辯為可採;

況被告亦未提出請求原告補正上開瑕疵之證據,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71-7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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