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建,42,2022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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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儷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圓元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1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780元,其餘新臺幣2,23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9月28日當庭交還該紙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於同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起訴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未於10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碁公司)承包工程後,於109年9月12日將其中基礎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要求原告即刻進場,原告旋即進場施作,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訂天權智慧能源電場興建工程基礎工程(第三區)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2,200萬元,惟被告藉故取走系爭契約書正本。

被告於簽約前後與力碁公司開會討論工程施作內容,原告以被告協力廠商身分出席。

詎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力碁公司未給付被告訂金,其已向力碁公司終止契約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已取得向被告請領220萬元簽約款之權利;

且原告已向協力廠商訂購物料,投入相當成本,已支付長霖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測量工程費71,626元、賴志強除草費39,300元、蘇勝山板模費15萬元、林金村鋼筋綁紮費5萬元、三荳企業行鋼筋綁紮費157,500元、長明土木包工業怪手及重機具整地費158,550元、代叫點工費27,000元,並支出原告工地主任項高鵬在工地附近租屋之房租5,000元,另依財政部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整地、基礎及結構工程業」之毛利率20%計算,原告受有上開已支付費用及合理利潤共823,720元之損害;

縱認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亦為原告所失利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2,883,255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向力碁公司承包工程後,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係於109年9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未取走原告之系爭契約書。

因原告未遵守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及系爭契約檢附「工地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規章」第3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且未進場施作,致工程進度落後達20%,力碁公司已通知被告終止合約,被告始通知原告停工並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未自力碁公司獲取工程款或其他利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不應補償原告所生損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而終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簽約款實為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之一部分,係承攬工程施作前之報酬預付,於承攬契約終止時,須視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結算報酬,原告請領簽約款須提出「施工前之工程會議記錄」,經被告核定後方得請款,惟原告未提出「施工前之工程會議記錄」,不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向被告請求簽約款220萬元,況原告未證明其確有至現場測量、除草、整地之事實,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在工地附近租屋,原告支出房租與系爭契約無關,另原告依毛利率計算損害額,卻未減除費用率11%,原告至多僅能以淨利率9%計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259頁)㈠被告將其承攬訴外人力碁公司「天權智慧能源電場興建工程」其中之第三區基礎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109年9月間簽訂「天權智慧能源電場興建工程基礎工程(第三區)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3-152頁被證1),約定工程總價為2,20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結構體放樣完成款10%、材料審查合格款10%、報告檢驗合格款10%、估驗款60%。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簽發付款人為京城銀行歸仁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2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本院卷第114頁)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9月28日交還該紙支票予原告。

㈢力碁公司於109年9月18日會同兩造召開工程會議,並製作如原證16所示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21-223頁)。

㈣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30日經被告終止。

㈤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於簽定本契約後,乙方檢附與甲方召開施工前之工程會議紀錄,並經甲方核定後,得向甲方請領契約價金10%之簽約款」給付原告簽約款2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款:⒈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自可作為當事人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審判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優先於法律之任意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惟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定作人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固以「後付主義」為原則,惟若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

⒉被告向訴外人力碁公司承攬「天權智慧能源電場興建工程」後,將其中第三區基礎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109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20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結構體放樣完成款10%、材料審查合格款10%、報告檢驗合格款10%、估驗款60%(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係約定按工程進度分階段給付完成部分報酬,被告就各階段完成之工作,負有對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不確定期限債務,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支付承攬人報酬之方式相同,乃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原告於完成約定之各期工作後,被告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於簽定本契約後,乙方(按指原告)檢附與甲方(按指被告)召開施工前之工程會議紀錄,並經甲方核定後,得向甲方請領契約價金10%之簽約款」(見本院卷第137頁),於原告提出與被告召開施工前之工程會議記錄送請被告核定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領契約價金10%之簽約款220萬元。

⒊原告主張力碁公司於109年9月18日與被告召開基礎開工會議,針對各承攬人、次承攬人之權責進行討論分配,原告當日以被告協力廠商身分出席,並作成原證16會議紀錄,力碁公司嗣後將該會議紀錄正本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463頁),並提出該會議紀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23頁),被告雖否認持有該會議紀錄正本(見本院卷309頁),但對於原證16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

查,力碁公司與被告係於109年9月7日召開「天權智慧能源電場興建工程-基礎工程開工前施工協調會」,當日雙方就基礎開工會議議題進行討論,並作成會議記錄,嗣後力碁公司於109年9月9日以屏力碁字第0000000-0號屏東工務所備忘錄【附件一】檢送會議紀錄予被告,原證16會議紀錄並非力碁公司所出具等情,此有力碁公司111年2月10日陳報狀檢附109年9月7日開工前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388頁)。

經本院比對力碁公司製作之109年9月7日會議紀錄與原證16會議紀錄互核以觀,原證16會議紀錄中關於「金華成」、「儷雅」之文字,與同列其他文字字體及大小不一,與一般正常使用電腦連續繕打時,同一列字體大小應會相同之情形不符,但與力碁公司109年9月7日會議紀錄內容對照觀之,原證16會議紀錄關於「金華成」、「儷雅」等文字位置,與力碁公司製作之109年9月7日會議紀錄關於「力碁」、「金華成」等文字位置相同,僅公司名稱加以修正;

又兩份會議紀錄關於第一行基礎開工會議日期、第1點開工日及完工日曆天、第17點每月最遲請款日不同,其餘文字內容、行數及排列格式均相同,劃底線字句亦均一致,且在每頁(共2頁)右下角均加蓋有「天權智慧能源電場興建工程、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專用章,是綜觀上開兩份會議紀錄內容、形式,應可認定原證16會議紀錄係複製力碁公司製作之109年9月7日會議紀錄,並修改第一行開工會議日期、第1點開工日、完工日曆天、第17點每月最遲請款日,且將原文之「力碁」、「金華成」等文字改為「金華成」、「儷雅」,亦即原證16會議紀錄係以被告與力碁公司於109年9月7日召開基礎開工會議紀錄為基礎,由此可知,被告應係自業主即力碁公司處取得109年9月7日會議紀錄,重製修改為適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原證16會議紀錄後交予原告,作為兩造間之基礎開工會議紀錄,始符情理。

否則,原告與業主力碁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若非被告提供原證16會議記錄,衡情原告殊不可能持有與力碁公司製作109年9月7日會議紀錄幾近相同之原證16會議記錄,顯見原告主張較為接近事實而為可採,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據。

⒋再據證人項高鵬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是在林邊的結構基礎工程,我是原告工地主任,有與原告負責人及被告公司人員在系爭工程工地的被告公司工務所開過一次會,會議內容是在討論工作進度及技術相關問題,當天被告公司是何人來開會,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是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

證人廖魯侑洺具結證稱:我是原告雇請在系爭工程現場負責監看工人及機械進度人員,被告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有工務所,被告會有派人來巡視工作進度。

兩造與力碁公司有在工務所開會,我有參加過一次,那次是原告沒空,叫我代理他去開會,那天原告方面只有我一個人去,被告及力碁公司都有派人參加會議,會議中力碁公司有問被告鋼筋何時會進場,因為系爭工程有工期的問題,還有討論其他的問題,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

當天開會的時候我沒有發言,也沒有人叫我發言,我去開會主要是在聽他們講工作進度,回來再轉述給原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27頁);

復佐以上開力碁公司111年2月10日陳報狀檢附109年9月7日開工前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足見被告與力碁公司於109年9月7日召開基礎開工會議議題討論,原告為被告之承包商,亦有派證人廖魯侑洺與會,以明瞭原告向被告轉包工程相關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⒌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既甚明確,即原告提出與被告召開施工前之工程會議記錄送請被告核定後,即得向被告請領契約價金10%之簽約款220萬元,而原證16會議記錄即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之「施工前之開工會議」,且係由被告製作後交予原告,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應無不核定之理,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之簽約款給付要件已齊備,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款220萬元,即屬有據。

⒍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不得再執系爭契約據為請求云云,惟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

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是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雖於109年9月30日經被告終止(不爭執事項㈣),惟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此部分理由詳見下開㈡⒊),退步言之,縱生系爭契約終止效力,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簽約款,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之所由設,乃因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

次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

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終止系爭契約,係肇因於原告未遵守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四)本工程於任何階段性工項施作前,應報請被告及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並完成各項自主檢查工作及填寫相關表單審查,始得進行下一階段工作。

(五)本工程應配合柱位座標,依被告複測驗收,如超出之誤差經被告認定影響支架安裝者,原告應打除重新施作或提出經被告同意之修補計畫(含結構計算)作為改善,其費用由原告負擔或自應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及系爭契約所檢附之「工地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規章」第3條規定「承包商於進場施工前,應先辦妥所僱工人之勞工保險,未依規定辦理,則不得進場施作」,且未進場施作,致工程進度落後達20%,力碁公司因而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才告知原告停工,故不用補償原告所生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49頁),並提出力碁公司與被告間之屏東工務所備忘錄、終止契約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2-263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力碁公司109年9月30日力碁字第109093001號函(見本院卷第249頁)內容可知,被告承攬力碁公司工程並非只有系爭契約乙項,尚包含「天權智慧能源電場興建工程基礎工程(第一區)」、「天權智慧能源電場興建工程基礎工程材料採購契約(第一區)」、「天權智慧能源電場興建工程基礎工程材料採購契約(第三區)」,故力碁公司所謂「被告遲未依約調動工班進場施工,致工程進度賡續落後達百分之二十,實屬履約情節重大且可歸責於被告致發生終止之情事」,非可逕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遲延施工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是以,被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其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即已施作部分之費用及利潤共823,720元云云。

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因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於109年9月30日行使之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且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823,720元,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並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應自109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可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款2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僅係於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有其差異,就請求金額部分係全部勝訴,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原告請求數額而為核定,是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14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220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2,780元,加計證人蘇勝山日旅費500元、證人賴志強日旅費852元;

證人廖魯侑洺日旅費882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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