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興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涵蓋系爭水箱工程,因蓋地下室,系爭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於108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 二、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驗收─工程完竣後,經工程師初驗合
- 三、原告梁翁秀琴之子甲○○於109年2月19日書立協議書予被告,
- 四、被告以110年5月17日(110)皇虹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
- 五、原告以110年5月20日屏東永安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 六、被告以110年6月8日(110)皇虹字第3號函向原告表示,原
- 七、原告有施作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水箱工程(即系爭水箱工程)
- 八、系爭水箱工程原設計以回填土夯實。
- 九、系爭工程之切除牙條及模板工程廢棄物之清運係被告僱請他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水箱加蓋工程,係追加工程,並非系爭工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受僱原告施作系爭工
- 二、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分擔系爭工程工作電梯之搭建費用:
- 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範圍包括切除牙條及模板工程廢棄物之清
- 四、被告主張原告有授權甲○○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原
- 五、原告是否逾期完工?如是,逾期幾日?每逾1日應賠償金額
- (一)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被告所製作之被證二工程進度表(建一
- (二)依系爭工程進度表及系爭工作日誌之記載,系爭建案2樓
- (三)原告如逾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總價款百
-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092,688元(計算式:1
-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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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梁翁秀琴即桔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梁建宏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皇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廷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興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工程名稱「金皇億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面積約1767.37坪,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800元(未稅),工程款為14,474,760元(含稅),並於每次灌混凝土完成即可依每層坪數請款,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依系爭契約陸續施作完工並完成追加之地下室水箱工程,該追加工程費用300,000元(下稱系爭水箱工程),工程費用總計14,774,760元(14,474,760+300,000=14,774,760)。
惟被告僅給付12,682,072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092,688元。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092,68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涵蓋系爭水箱工程,因蓋地下室,系爭水箱工程為房屋建築必要之基礎工程,屬地下室工程之一部分,為系爭契約之範圍而非追加工程。
系爭工程款總計14,474,760元,被告已支付12,682,072元,原告未請領部分為1,792,688元。
然因原告逾期完工,總計原告逾期52日工期,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總價款百分之一計算之損失,即原告應賠償被告7,168,452元(計算式:1767.37坪×7,800元÷100×52日)。
原告未依約清除現場模板、模板牙條等廢棄物,被告雇工清運支出260,300元。
原告施作電梯間模板牙條未切除,及天花板模板未磨平、壓條不正,被告雇工研磨及切除牙條支出工資44,200元。
系爭建物之工作電梯於施工前協議由模板、水電、鐵工等廠商各分擔173,697元搭建費用,原告應分擔部分尚未給付被告,被告以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8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興建系爭建物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施作面積為1767.37坪,每坪單價7,800元,並於每次灌混凝土完成請款,數量依每層樓坪數請款。
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為14,474,760元,被告已支付12,682,072元。
二、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驗收─工程完竣後,經工程師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被告)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如甲方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需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
、第14條「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造合約規定如期限完工,應對甲方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總價款百分之1計算之損失。」
、第15條「保固期限─本公司自全部竣工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材料不佳,工作不良所致者,由乙方照圖樣,無償重新修復。」
、第18條「乙方每日所產生之垃圾,應由乙方負責於每日工作結束前集中於垃圾集中處,若有垃圾未處理,甲方得向乙方扣清潔費。」
。
三、原告梁翁秀琴之子甲○○於109年2月19日書立協議書予被告,內容為「1.放樣後第二天(不含放樣當天)模板需進場施作單面模,二日内完成。
2.封内牆模、樑底模及版面完成並清除四日内完成。
3.配合工地工程工期進度表進場施工。
4.遇下雨天,則以工地為準。
5.需配合工地主任工程事項。
6.需有兩套模板,以配合現場工進。
此協議書視同為前合約一部份。」
(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係於阿蓮派出所書立。
四、被告以110年5月17日(110)皇虹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七日内,派人員來施作圍牆和後續其他未完成之工程以利本公司完工及交屋之手續,若沒來完成工程,本公司將自行雇工完成,貴工程行須負責其所有費用,導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不能如期交屋,造成本公司損失,本公司將一併求償,希勿自誤,請查照。」
。
五、原告以110年5月20日屏東永安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將自110年5月19日起派員入場施作圍牆模板工程。
惟依兩造約定每次灌混水泥完成即可依每層樓坪數請款,原告已完工,請被告於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圍牆拆除模板後7日內,依約給付工程款2,092,688元。
六、被告以110年6月8日(110)皇虹字第3號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延宕工程、系爭工程過程中多次爆漿和傾斜不平整等。
七、原告有施作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水箱工程(即系爭水箱工程),系爭水箱有加蓋。
八、系爭水箱工程原設計以回填土夯實。
九、系爭工程之切除牙條及模板工程廢棄物之清運係被告僱請他人完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水箱加蓋工程,係追加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工程款為300,000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水箱加蓋工程,係追加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工程款為3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水箱加蓋工程,係系爭工程之一部分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受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建物地下室施工圖我有看過,是直接填土不蓋蓋子,之後被告公司改要蓋蓋子,有協調錢後才做,老闆兒子(即甲○○)說有加價,協調時我有在場,之前說50幾萬元,後來說30萬,雙方都說好,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工地主任也都有在場等語(建二卷64、65頁),證人己○○對兩造協商過程、協商時何人在場及協商結論證述明確,足見其於兩造協商時確有在場,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被告所舉之證人戊○○(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時亦證稱: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水箱工程有協商要做追加工程,協商是追加費用,但協商過程我不清楚等語(建二卷329、330頁),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詞亦可證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水箱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且兩造有協商追加費用,益證證人己○○之上開證詞屬實。
證人戊○○雖另證稱:模板建坪包的話即使改變作法也是要一樣的價錢,建平包是指簽合約時,一坪多少錢等語(建二卷330頁),惟證人戊○○已自承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水箱工程確有協商要做追加工程,協商是追加費用,但協商過程其不清楚,可見其上開證詞僅是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水箱加蓋工程,係追加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工程款為300,000元,應可採信。
二、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分擔系爭工程工作電梯之搭建費用: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分擔系爭工程工作電梯之搭建費用173,697元,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被告為證明上情,固舉證人即負責系爭建物水電工程之丁○○之證詞為證,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有分擔系爭建物工作電梯的費用17萬多,(你知道有哪幾家廠商需要分擔這筆錢?)我知道綁鐵、水電、板模,因為RC建築這三個是最基本的等語(建二卷314頁),惟證人丁○○亦證稱:系爭建物工作電梯的費用,被告還有跟哪廠商協定我不知道等語(建二卷315頁),足見證人丁○○並不知道兩造是否有約定原告應分擔系爭工程工作電梯之搭建費用。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原告應分擔系爭工程工作電梯之搭建費用173,697元,則其主張原告有同意分擔系爭工程工作電梯之搭建費用173,697元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範圍包括切除牙條及模板工程廢棄物之清運,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被告為證明上情,固舉證人即負責系爭建物部分模板工程之丙○○及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戊○○之證詞為證,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正常來講,板模要處理牙條的,包含廢棄材料,屬於板模部分。
我不知道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含牙條、廢棄物處理。
(你剛講若沒有包含牙條、廢棄物清理,你施作時收費用不同,若有含牙條、廢棄物清理,收費比較高?)因為我屬於小包會看價格,例如每坪8千的話,大包給我8千5,若大包要求牙條、廢棄物要處理,若我算過會合理,我就會處理,若不划算,我就不接受等語(建二卷322、323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知,板模工程是否有含牙條切除、板模廢棄物清理,要看價格,且其不知道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含牙條切除、板模廢棄物處理。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工程慣例,板模工程要負責牙條切除及板模廢棄物清理,但兩造有無這種約定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被告公司有跟甲○○講要負責牙條切除及板模廢棄物清理等語(建二卷330頁),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僅知道被告公司有跟甲○○講要負責牙條切除及板模廢棄物清理,但不知道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含牙條切除、板模廢棄物處理。
依上開2位證人之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含牙條切除及板模廢棄物處理。
況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亦僅負責於每日工作結束前集中於垃圾集中處,並未約定原告負責板模廢棄物處理。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含牙條切除及板模廢棄物處理,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含牙條切除及板模廢棄物處理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牙條切除之費用44,200元及板模廢棄物處理之費用260,300元,自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有授權甲○○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原告發生效力,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受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建物地下室施工圖我有看過,是直接填土不蓋蓋子,之後被告公司改要蓋蓋子,有協調錢後才做,老闆兒子(即甲○○)說有加價,協調時我有在場,之前說50幾萬元,後來說30萬,雙方都說好。
工地現場是甲○○在指揮,現場問題梁翁秀琴叫甲○○發落事情,我聽從他(指甲○○)的指示。
協調說要蓋蓋子,甲○○在場,梁翁秀琴不在等語(建二卷64-66頁),從證人己○○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現場的事都由甲○○負責,且系爭水箱工程之追加費用亦是由甲○○負責與被告公司協商成立,且本院前已認定甲○○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系爭水箱工程之追加費用。
參以甲○○自承系爭工程是其與被告公司接觸及談價錢(建二卷第337頁),及甲○○出具予被告公司之協議書(建二卷第137頁),甲○○表示其係原告桔榮工程行之代表人等情,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交由甲○○負責,原告有授權甲○○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可採信。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簽爭協議書時,我媽媽(指原告梁翁秀琴)不在家,我沒有通知我媽媽或詢問我媽媽,之後也沒有告知我媽媽內容。
我媽媽不知道我有簽這份文件等語(建二卷第70頁),惟查,甲○○係原告梁翁秀琴之子,其證詞難免迴護原告,原告及甲○○在對原告有利之系爭水箱工程追加費用之協商主張甲○○有權代理原告,在對原告不利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卻主張甲○○無權代理原告,實難僅依甲○○之上開證詞,即認定甲○○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況甲○○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系爭水箱工程之追加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及甲○○證稱甲○○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均不足採。
五、原告是否逾期完工?如是,逾期幾日?每逾1日應賠償金額為何?
(一)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被告所製作之被證二工程進度表(建一卷61頁至69頁,下稱系爭工程進度表)施工,但原告逾期完工52天,原告則否認兩造有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工程進度表施工,亦否認系爭工程進度表之真正。
經查:(1)甲○○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須配合系爭工地之工程進度表施工,均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須依被告之工地主任製作之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時間進場施工,應可採信。
被告雖主張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亦須依被告之工地主任製作之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時間進場施工,然為原告所否認。
觀之系爭契約僅於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應配合被告工程進度,如被告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原告應即照辦不得藉故推諉,並未約定原告之施工期限,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亦須依被告之工地主任製作之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時間進場施工,則其主張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亦須依被告之工地主任製作之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時間進場施工云云,自不足採。
(2)證人即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工地主任(已離職)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證16之工作日誌(建二卷第139頁至308頁,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係由我寫的。
系爭工程進度表係我依系爭建物之工程進度所製作之工程進度表,我有將該工程進度表貼在工務所之黑板讓各承包商看,並有讓他們簽名,但後來甲○○拒絕簽名。
系爭工程進度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我依據系爭工作日誌及現場實際狀況所填寫。
實際上工作天數以系爭工程進度表為準等語(111年3月16日、同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係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地之管理、製作系爭建物之工作日誌及工程進度表,最清楚其排定之施工日期及原告何時進場施工、有無逾期,況其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衡情應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被告主張系爭工作日誌及系爭工程進度表係戊○○因系爭建物之工程進度所製作之工作日誌及工程進度表,堪信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表係被告臨訟偽造,惟查,各種工程、建案皆須各種工班(模版、綁鐵、水電、泥水等等)配合,期能如期完工,是皆須有工地主任管理現場,工地主任並須製作工程進度表,排定各種工班進場之時間。
況原告自承其現場負責人甲○○有簽收至109年4月份之工程進度表,可見戊○○確有製作工程進度表排定各工班之施工日期。
原告既有簽收至109年4月份之工程進度表,卻未提出其簽收之工程進度表供本院比對,亦未說明其究竟係於何時進施工、何時完工,僅空言否認系爭工程進度表之真正,自不足採。
(二)依系爭工程進度表及系爭工作日誌之記載,系爭建案2樓封牆模等預定原告施工日期係109年1月9日至1月12日,但原告做到1月13日。
3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2月10日至2月13日,但原告做到2月15日。
4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3月2日至3月5日,但原告做到3月7日。
5樓單面模預定施工日期係3月20日至3月21日,但原告做到3月22日;
及5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3月24日至3月27日,但原告做到3月29日。
6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4月14日至4月17日,但原告做到4月18日。
7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5月4日至5月7日,但原告做到5月13日。
8樓單面模預定施工日期係6月1日至6月2日,但原告做到6月5日;
及8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6月10日至6月13日,但原告做到6月16日。
9樓單面模預定施工日期係6月28日至6月29日,但原告做到7月4日;
及9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7月7日至7月10日,但原告做到7月17日。
R1樓單面模預定施工日期係7月27日,但原告做到7月29日;
及R1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7月31日至8月2日,但原告做到8月5日。
R2樓單面模預定施工日期係8月13日,但原告做到8月17日;
及R2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8月20日至8月21日,但原告做到8月25日。
R3樓單面模預定施工日期係9月4日,但原告做到9月7日;
及R3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9月9日至9月10日,但原告做到9月13日。
依上開記載計算原告逾期天數如下(其餘工程被告並未主張原告逾期,不予討論):(1)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須依被告之工地主任製作之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時間進場施工,已如前述。
而2樓及3樓封牆模等之預定施工日期及實際施工日期均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則被告以系爭工程進度表排定之時間,主張原告分別逾期1日、2日,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參酌臺南市政府於103年2月17日所訂定「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之假日,不計工作天: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
但與第二目至第六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國定假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兒童節、勞動節及國慶日。
3.民俗節日:農曆除夕及其補假、春節及其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及中秋節。
4.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布之放假日。
5.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
又勞工使用電動工具需接交流電源,而於露天施工之情形,雨天施工可能造成插座進水而漏電,造成工安事故,故在雨勢明顯(每日雨量10mm以上)之情形下,因而停工或改以非電力工具作業,致影響施工速度,因此所造成之延誤,應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列入工作天。
台電公司停電致原告無法施工,因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不應列入工作天。
被告則僅同意在預定工期每日雨量10mm以上同意不計入工期,餘不同意不計入工期。
經查,被告並非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是有關系爭工程之工期核算,自不適用「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
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雖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但何日是例假日,何日是休息日,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並非週六、週日就一定是上開規定之例假日及休息日,且除上開例假日須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始可要求勞工加班外,其餘休息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布之放假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調整放假日、勞動節之補假等,於徵得勞工同意後,均可使勞工加班,兩造間係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須聘僱多少勞工,及如何安排其聘僱勞工之工作時間以符合勞動法規之規定,自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應自行考量。
兩造間既係承攬契約,有關工期之約定及計算,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而依兩造之約定,兩造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之工地主任製作之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時間進場施工,原告主張週六、週日及上開假日均不能算入工期云云,尚不足採。
況依系爭工程進度表觀之,被告排定之工期,亦有週六、週日,而原告在被告排定工期之週六、週日亦有進場施工,益見兩造並未約定週六、週日及上開假日均不能算入工期。
原告主張排定工期每日下雨量到達10mm,即應停工,不列入工作天數,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憑。
而原告逾期施工時,如遇每日下雨量到達10mm,依上開精神,亦應停工,該日亦不應列入工作天數及遲延。
至台電公司停電,原告因而停工或改以非電力工具作業,致影響施工速度,因此所造成之延誤,應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不應列入工期及遲延天數。
原告主張臺南氣象站109年逐日雨量資料如原證五(建二卷55頁)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3)4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3月2日至3月5日,但原告做到3月7日,是原告在4樓遲延2日。
(4)5樓單面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3月20日至3月21日,但原告做到3月22日,此部分逾期1日;
另5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3月24日至3月27日,但原告做到3月29日,其中3月28日是下雨天應扣除,此部分逾期1日。
是原告在5樓共遲延2日。
(5)6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4月14日至4月17日,但原告做到4月18日,是原告在6樓遲延1日。
(6)7樓封牆模預定施工日期係5月4日至5月7日,但原告做到5月13日,是原告在7樓遲延6日。
(7)8樓單面模預定施工日期係6月1日至6月2日,但原告做到6月5日,是原告在8樓逾期3日。
(8)9樓單面模預定施工日期係6月28日至6月29日,但原告做到7月4日,其中6月30日是下雨天,自應扣除,是此部分逾期4日;
另9樓封牆模預定施工日期係7月7日至7月10日,但原告做到7月17日,其中7月7日、16日、17日是下雨天應扣除;
7月11日從早上8點到下午2時停電,亦應扣除,是此部分逾期3日。
是原告在9樓共逾期7日。
(9)R1樓單面模預定施工日期係7月27日,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單面模施工日期是2日。
被告雖辯稱R1樓係屋頂突出物,面積較小,所以只給工期1日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單面模施工日期是2日,並未區分係何樓層或面積大小,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故此部分應再給原告1日之工期。
R1樓單面模原告做到7月29日,其中7月28日、29日是下雨天應扣除,此部分又應多給原告1日工期,故此部分並未逾期;
另R1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7月31日至8月2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封牆模施工日期是4日,故此部分應再給原告1日之工期。
R1樓封牆模等原告做到8月5日,其中8月1日、3日、4日是下雨天應扣除,此部分又應多給原告1日工期,此部分並未逾期。
是原告在R1樓並未逾期。
()R2樓單面模預定施工日期係8月13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此部分應再給原告1日之工期。
R2樓單面模原告做到8月17日,其中8月15日、16日係下雨天應扣除,此部分又應多給原告1日工期,故此部分逾期1日;
另R2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8月20日至8月21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此部分應再給原告2日之工期。
R2樓封牆模等原告做到8月25日,其中8月22日至24日係下雨天應扣除,此部分又應多給原告2日工期,故此部分並未逾期。
是原告在R2樓共逾期1日。
()R3樓單面模預定施工日期係9月4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此部分應再給原告1日之工期。
R3樓單面模原告做到9月7日,此部分應多給原告1日工期,故此部分逾期2日;
另R3樓封牆模等預定施工日期係9月9日至9月10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此部分應再給原告2日之工期。
R3樓封牆模等原告做到9月13日,其中9月12日係下雨天應扣除,此部分又應多給原告2日工期,故此部分並未逾期。
是原告在R3樓共逾期2日。
()綜上,原告共逾期24日(計算式:2+2+1+6+3+7+1+2=24)。
(三)原告如逾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總價款百分之1計算之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每逾期1日,應賠償被告137,854元(計算式:1767.37坪×7,800元÷100=137,854,元以下捨去),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逾期罰款,應以施工樓層之工程款為基準,而非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計算違約金;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查:(1)系爭契約第14條「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造合約規定如期限完工,應對甲方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總價款百分之1計算之損失。」
,已明白約定逾期罰款係按「總價款」百分之1計算,原告主張逾期罰款應以「施工樓層之工程款」為基準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原告每逾期1日,應賠償被告137,854元,而原告逾期24日,逾期罰款金額為3,308,496元。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酌減違約金云云。
經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雖有遲延,但已完成所有工作,再參酌內政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1年4月29日修正】第17條『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
...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額總價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
未載明者為20%』,係以千分之幾計算逾期違約金,且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20%之內容等情,認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以總價款百分之1計算,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逾1日罰款千分之3,即每日罰款金額為41,356元(計算式:137,854×0.3=41,3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遲延24日,罰款金額為992,544元(計算式:41,356×24=992,544)為適當。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092,688元(計算式:14,474,760-12,682,072+300,000=2,092,688),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992,54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00,144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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