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兩造已於110年5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承諾不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事實經過如前所述,反訴原告
-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被告退還30萬元之原委,係因兩造因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判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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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6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郭敏玲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佩蓉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盧柏翰
被 告 盧王淑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1月6日,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因被告單方終止承攬契約,仍未清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等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主張依據兩造於110年5月8日所簽立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有返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
觀諸原告提出本訴主張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返還已支付工程款等情,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返還已支付工程款乃針對原告提起本訴所據之行為,與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尚屬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盧柏翰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請求追加被告王淑敏,並變更聲明:被告盧柏翰與被告王淑敏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5頁)。
原告為上開聲明追加,經核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盧柏翰與被告王淑敏給付系爭承攬工程工程款之費用,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請求之工程款具有社會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告程序保障權,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乃被告盧柏翰之表姨,具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適逢被告盧柏翰預定新婚住宅之重新裝潢,委請原告承攬新居之室内設計,並於110年3月10日以口頭方式締結含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系爭建物之系爭裝潢工程,施工内容含括『木作工程、保護工程、垃圾清運、油漆工程、玻璃工程、窗飾工程、燈飾工程及清潔工程』等項目,約定工期約為75個工作日,訂於5月16、17日完成驗收點交,並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承攬報酬款【頭期款:100萬元;
尾款:110萬元】。
上開承攬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悉依據被告指示安排室内擺設之設計圖樣,並以通訊軟體通知工程進度且逐項分次點交完畢。
嗣原告於110年5月8日已完成逾9成之工程進度,承攬工程施作過程除關於壁色、沙發背板部分,兩造雖容有不同意見,然原告亦遵循被告指示而完成修改設計;
另關於燈飾部分,亦依據被告意見改用其所選定之燈飾款型並已完成前置工序,被告盧柏翰及其女友亦於通訊軟體Line留言對工程成果表示讚賞之意思。
詎料,被告於110年5月初指稱原告未給予其設計圖樣並簽訂書面契約,進而於同月8日片面斷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拒絕給付尾款。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解決工程承攬報酬之爭議,然被告告稱已將施作完成之裝潢工程全數拆除並拒絕給付尾款。
原告經核算被告積欠之承攬工程報酬款數額,按完工之約定承攬報酬額210萬元,依完工之逾9成工程進度計算,再扣除先前給付之70萬元數額,尚積欠119萬元【計算式:(210萬×0.9)-70萬=119萬】,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規定請求給付依完工比例逾9成之承攬報酬款1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裝潢工程雖然未有驗收之書面紀錄,但依證人己○○等人之證詞,均可證明系爭裝潢工程之施工日期及預期完工進度,且被告已受領該等工程之成果,自不應以未成立書面之承攬契約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款。
被告盧柏翰於110年5月8日單方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不但未對於承攬合約予以特定,且第二條亦未記載合約之終止日期,難認兩造對於合意終止之契約標的及合約終止日期等必要之點的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協議書不生合意終止之效力。
又系爭裝潢工程業已施工完成逾9成以上,而被告逕自片面斷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未合於民法第511條所謂繼續履行反有害定作人之整體利益,締約目的已不復存在,難認具有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是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不合於民法第511條所指之「不具理由得隨意終止」之事由,該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縱認被告於110年5月8日以提出未記載契約必要之點之系爭協議書,作為終止雙方承攬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然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被告行使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自應賠償承攬人即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承攬報酬119萬元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可扣除原告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㈢原告於110年5月7日接獲被告王淑敏來電批評工程不符需求,原告因被告盧柏翰另選之燈樣不符天花板造型,訂於5月8日偕同工程主任己○○前往現場,詎料在被告方王淑敏夫婦、盧柏翰漠視原告專程南下解決工程歧見所提出之建議方案,一味施以言語辱罵要脅,由被告盧柏翰之女友翁○○交付二紙系爭協議書,強行脅迫原告簽署上開文件,然被告盧柏翰於當場並未親自簽名於其上。
系爭協議書未經原告審酌内文,且在受制於言語脅迫情事,非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而完成簽署,經被告盧柏翰事後補簽於其上,而反被證5益徵被告盧柏翰未於當場簽署交付另一份正本供原告收執,足認原定一式二份之文本既未經原告出於自願性同意,亦未經被告盧柏翰親自完成簽署,自不符協議書經雙方完成簽署,並自協議書簽訂日起生效之生效要件,自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退步言之,原告因被告方加諸不法危害之言語脅迫,使原告心生畏怖之情,在原告面臨與王淑敏通話完畢,並在現場受制於被告方數人語帶指摘之批評,此間原告並無充分時間衡酌契約内文並諮詢各方專業,尋得保障自身權益之最佳方式,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係出於急迫、輕率,約定顯失公平為由拒絕履行,或係受脅迫而簽署,爰依民法第74條撤銷終止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一併主張同法第92條撤銷其簽署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溯及失效之規定,原告自無庸按照其内容履行。
㈣原告戮力於預定期限内完工,並按照被告方即業主指示妥為修正,在施作期間未表明工程有所瑕疵之情形,詎料被告王淑敏於5月7日參訪友人住居之裝潢,竟悍然翻覆允諾之承攬總價210萬合意及定作風格,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無端指摘工程有所瑕疵進行百般刁難,是可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即應視為原告已完工並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工作物,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礙工程款之請領,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自應視為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
並聲明:⒈被告盧柏翰與被告王淑敏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開設名為「奈迪設計工程事務所」,因原告為被告盧柏翰母親之妹,雙方原有親屬關係。
因被告盧柏翰名下所有系爭建物欲作為被告盧柏翰結婚新居之用,被告盧柏翰須裝修系爭建物,適逢原告表示有能力承攬系爭裝潢工程,雙方亦有親屬關係,雙方即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盧柏翰系爭建物裝潢、設計等,惟雙方之系爭承攬契約,並無正式之書面契約。
㈡約110年1月初,雙方於被告盧柏翰台南市永康區國華街家中,口頭約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當時粗估系爭裝潢工程連工帶料,工程款約計180多萬元(故原告民事聲請解狀主張工程總價為210萬,被告否認),工程所需時間,原告亦口頭估計約75個工作日。
雙方約定110年3月11日左右開始工程。
施工約計一、二周後,原告表示若被告盧柏翰方便,能否先支付部分工程款,以方便原告購買材料、支付工人薪資等,基於雙方親屬關係,被告盧柏翰遂委由父親盧江水,以盧江水名下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丙○○名下帳戶,作為支付部分工程款之用。
惟施工過程中,被告盧柏翰一再向原告表示希望的裝潢風格,原告多次請被告盧柏翰信任原告的眼光,雙方經多次溝通後,又發生關於工程款,是否包括例如「餐桌」、「大理石石材」、「燈飾」等款項爭議,原告表示上開工程、材料等,需另行計費,總工程款可能追加後高達兩百多萬,被告盧柏翰則認為,此應包括在原始工程款180多萬中。
更大爭議點在於,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後,完全不符被告盧柏翰之需求,末了,雙方合意於110年5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依系爭協議書書面内容,雙方簽訂條件如下:⒈原告無條件放棄工程承攬,同意被告委由第三人施工。
⒉原告同意不向被告主張任何賠償。
被告盧柏翰認為此部分包括其餘工程款之主張,詳參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雙方承諾且保證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主張或請求」。
故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盧柏翰已支付100萬工程款部分,雖未約定在合約終止協議書内,然簽訂協議書當日,原告同意歸還被告盧柏翰已支付100萬工程款部分。
事後被告母親與原告所委託之工程主任己○○電話連繫時,己○○建議被告盧柏翰同意,先讓原告歸還30萬,其餘70萬金額,先讓原告周轉之用,下次再予歸還。
被告盧柏翰基於親屬情誼,同意原告先歸還30萬元,原告遂於110年5月10日,委託員工匯還30萬元。
此亦足以反證,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同意被告盧柏翰再無支付任何工程款義務,否則原告豈有歸還工程款30萬之義務。
⒋系爭協議書,雙方雖未書寫日期,然雙方均親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且已寫明工程明名稱、地點,足認雙方確實對於終止契約有共識。
㈣豈料事後原告反悔,委託律師寄發如原證3至原證5之律師函,向被告催討119萬之工程款,被告實感錯愕。
至於原告主張已完成承攬工作九成以上、被告單方面於110年5月8日終止契約,被告均予以否認。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月6日以口頭方式締結承攬契約,由原告郭敏玲所開設之「奈笛設計工程事務所」承攬被告盧柏翰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1F〜4F全棟之室内裝潢工程,負責裝潢、設計。
㈡承攬工程自110年3月10日開始入場施作,施工内容含括木作、油漆、燈飾、玻璃、窗簾、清潔等項目,迄至110年5月8日退出場地。
㈢被告盧柏翰委由其父親盧江水開立100萬元支票,由王淑敏於110年3月10日交付原告,作為支付承攬工程之頭期款項。
㈣被告於110年5月8日交付被證2之合意終止協議書予原告,原告當日於合意終止協議書簽名。
㈤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委託會計徐○○匯款30萬元至盧江水之銀行帳戶。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承攬工程總價金為何?餐桌、大理石石材、燈飾之工程款項是否含括於承攬施作項目内?原告至110年5月8日結束施工為止,完成承攬工程進度為何?㈡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是否於110年5月8日終止?㈢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19萬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先前所支付70萬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已經兩造於110年5月8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6日以口頭方式締結承攬契約,由原告所開設之「奈笛設計工程事務所」承攬被告盧柏翰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1F〜4F全棟之室内裝潢工程,負責裝潢、設計。
承攬工程自110年3月10日開始入場施作,施工内容包括木作、油漆、燈飾、玻璃、窗簾、清潔等項目,迄至110年5月8日退出場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又主張:上開承攬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已陸續施作「木作工程」、「保護工程」、「垃圾清運」、「油漆工程 」、「玻璃工程」、「窗飾工程」、「燈飾工程」等項目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已完成之照片、工程款支付表、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㈠第23-74頁、121頁、第159-192頁、第267-285頁、本院卷㈡第205頁、197、201、205頁)、預定之新婚賀禮照片(本院卷㈠第123頁)、施工現場照片暨錄影權案(本院卷㈠第193-201頁)、Autocad2D設計圖面(本院卷㈠第243-252頁)、承攬標的物之工程規劃設計簡報資料(本院卷㈠第253-263頁)、被告戊○○於施工前以email寄送之風格照片(本院卷㈠第339-341頁)、歷次律師函證明文件(本院卷㈠第343-355頁)、定作風格討論之證明文件、修改設計之證明文件、選定原木桌、天然木材面貼之證明文件、三樓孝親房及後方房間裝潢之證明文件、造型活動蓋板便於冷氣機拆卸清洗之證明文件、無安裝玻璃之燈箱造型設計圖說、滑門門片裝設固定裝置之施作說明(本院卷㈡第31-53頁)等件,並舉證人己○○、乙○○、甲○○、丁○○到場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60-86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於110年5月8日交付被證2之系爭協議書予原告,原告當日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足證原告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
而觀系爭協議書記載「奈笛設計工程事務所承攬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全案裝潢工程 ,因故同意中止承包,自願無條件放棄工程承攬權,同意甲方(即本件被告)更換二次裝潢工程公司進場處理後續裝潢,絕不要求任何賠償。」
「第三條合約終止之效力:除另有約定外,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雙方於本合約所承擔之權利及義務皆已協議終止,雙方承諾且保證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因終止而發生之费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請求或主張。」
等文字,顯示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承諾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因終止而發生之费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請求或主張,換言之,不論終止契約前任何一方有何已經產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因工程施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予以拋棄,不再向他方主張。
據此,原告自不得再以其已經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約九成左右的工項,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承攬契約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119萬元。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被告片面終止,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原告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足認有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
㈡原告未舉證係受被告言語脅迫簽立合意終止協議書,其主張撤銷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係因受被告言語之脅迫,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且被告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原告完工,應視為已經完工等語。
雖據提出110年5月8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287-289頁)、110年5月18日之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本院卷㈠第291-295頁)、電話通聯記錄(本院卷㈡第199頁)等件,並舉證人己○○、黃○○證詞為證(本院卷㈡第61-74、86-93頁)。
然查:⑴觀110年5月8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淑敏表示之內容「心善天佑,舉頭三尺有神明。
不要太貪。
我太低估你了,這樣的裝潢還收210萬元,你也太狠了吧」「假好心,二面人,可怕」等文字,均係一般對人主觀批判之用詞,尚難認達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程度。
而110年5月18日之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記錄中,雖原告有一再強調其110年5月8日簽署合意終止協議書是被逼的,但此為原告單方之陳述,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脅迫之情事,而電話通聯記錄僅足證明兩造間於110年5月8日、10日有通聯,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何加不法危害之言語脅迫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怖之情事。
⑵再參證人證人己○○證稱:「(110 年5 月8 日原告跟證人一起南下,一到現場,業主三個人對原告的態度,請證人具體說明?)態度就不太好,意思就是他不滿意,屋主叫原告要還100萬,不要再讓我們進去修改,就有拿一張東西給原告簽,原告有簽名。
(業主有沒有罵原告?)我沒有聽到罵,但口氣就不好。
(原告拿到協議書到簽名,這過程多久?)拿了就簽,我也沒有在算時間,不知道是誰拿給原告的,就叫原告簽名,原告就簽名了。
(原告很快速就簽名?)是。
(原告簽完名到離開,大概多久?)簽完後沒多久就走了。」
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則據證人己○○所述,110年5月8日兩造簽署協議書當天,被告雖口氣不佳,但無辱罵,原告於收受上開合意終止協議書後即在上面簽名,亦難認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等語為可採。
⑶至於證人黃○○雖證稱:原告的表姊辱罵程度不是一般人可以接受等語,惟觀其證述全文為「我第一次具體知道這件事是110 年5 月7 日,這天我去幫原告的小朋友一起念英文,念的途中因為原告她很不願意周遭的人擔心她,所以沒有跟我提及這件事情,是到休息時間,發現原告在講電話時臉色不對,我問原告什麼事,原告才擴音,我才知道是原告跟她的表姐(王淑敏)在對談,我才知道這件事,110 年5 月8 日他們南下時,我沒有一起去,我在下課後在傍晚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具體的情況,結果原告完全沒有辦法告訴我,她沒有辦法想像她的表姐怎麼會這樣,最後原告請己○○轉達我那天去台南的情形。
110 年5月10日原告必須要去頭份工作,以原告的精神狀況,我很擔心原告開車會危險,我就硬是要陪原告去頭份,我110 年5月10日在車上,又聽到原告的表姐(王淑敏)打電話給原告,催促原告要轉30萬元給王淑敏,當下原告有告訴她一個同學,她同學也不贊成,我也不贊成,但是原告堅持說無論如何不能讓她的表姐在夫家難做人,但是原告的表姐辱罵程度不是一般人可以接受,不停的重複,不停的重複,一直說你做這個是什麼裝潢,在北部這幾年就是這樣招搖撞騙嗎?當時原告的精神狀況已經非常糟糕,站在我們看原告的立場,我理解的是原告所相信的世界怎麼會這樣的無情,她這樣親的表姐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
「(證人有沒有聽過原告表示不想讓她的表姐在夫家被冷眼對待及難做人的情形?)有,這段過程都是在開車的過程中聽到的。
(具體的時間、地點,證人聽聞到誰與誰的對話?)當天去頭份的路上,是原告開車,我在副座,時間是110 年5月10日,當時我是聽原告陳述這件事,原告當時沒有在跟誰對話。
(是否記得表姐在電話中辱罵的詞彙?)講最多的就是招搖撞騙。
(110 年5 月7 日至10日這期間,當時原告電話有擴音,證人聽到的具體過程?)類似像說她的表妹怎麼能說的出口,這樣叫做裝潢,這樣子的施作過程你也可以說這個叫做裝潢嗎?(王淑敏與原告的電話對話中,有沒有辱罵原告?)從頭到尾。
(對話過程大約幾分鐘?)最少有10分鐘。
(證人在110 年5 月7 日看到原告接到被告王淑敏的電話之後,當下的反應是還能夠做判斷,或是呆若木雞?)如果用形容詞的話,就是攤了。」
等語,則依證人黃○○所述,證人黃○○於兩造簽訂合意終止協議書時並未在場,未親自見聞兩造行使意思表示之過程,對於原告是否因脅迫而簽立協議書,已難以證明。
且依其證述於110年5月7日、10日聽聞被告王淑敏電話中所述,最常說的是「招搖撞騙」,亦不屬加不法危害之脅迫言詞。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署合意終止協議書,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合意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於協議書之效力不生影響。
其併主張被告以脅迫言詞之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完工,應視為已經完工等語,亦不可採。
六、綜上,兩造已於110年5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承諾不再就本合約之終止或因終止而發生之费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請求或主張。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事實經過如前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據雙方110年5月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有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之義務。
反訴原告已歸還30萬元工程款,反訴被告確實同意歸還反訴原告已支付100萬工程款,除被證三外,110年5月8日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裝潢工程工程主任己○○亦在現場,可證明反訴被告當日確實坦承沒有能力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並同意歸還100萬元工程款。
事後反訴原告母親曾與己○○通電,亦是己○○建議先讓反訴被告郭敏玲先行歸還30萬元,日後再歸還剩餘70萬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被告退還30萬元之原委,係因兩造因工程糾紛之爭議,反訴原告母親致電工程主任己○○先生轉告反訴被告,以表姊身分陳稱「在家飽受夫、子之瞪眼相向,難在家面對其夫、子」,要求反訴被告先行退還30萬,避免夫家之情緒恐嚇,因而反訴被告顧念親屬情誼,遂於110年5月10日委託會計徐慧君匯款30萬元至盧江水之銀行帳戶,然自始未放棄就已完工部分之尾款報酬請求權。
是以,倘認系爭協議書有效,然反訴被告係迫於反訴原告方言語霸凌狀況下,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93、114條之規定,以民事反訴答辯狀請求撤銷被脅迫而為簽署之意思表示,使系爭協議書契約溯及失效。
系爭承攬契約因反訴被告業已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意見妥為修改設計,並依承攬本旨完成95%之工程進度,反訴原告自不得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事後爭執未成立書面之承攬契約或未驗收已全數拆除,藉此阻礙給付承攬工程報酬尾款條件之成就,則反訴被告依序分部給付工作物並經反訴原告確認無誤,自得請求包括木工、油漆、玻璃、清潔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
基此,反訴原告陳稱已完成之裝潢工程不符需求,事後悉數拆除反訴被告所為之室内裝潢設計,以此阻止驗收完成之不正當行為,並要求退還先前已給付之70萬元,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反訴原告自應承擔給付工款報酬款之義務,且不得請求歸還70萬元之工程款。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據雙方110年5月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有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資料(本院卷㈠第135-137頁),並舉證人己○○之證詞為證。
然查:⒈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於第三條所約定者為雙方承諾且保證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因終止而發生之费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請求或主張,並無反訴被告同意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00萬元之記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有返還工程款100萬元之義務等語,難以憑採。
⒉再參證人己○○證稱:「(王淑敏與證人談話的內容?)王淑敏表示她100 萬給原告,現在裝潢不要都拆掉,虧太多,叫原告要再拿30萬給她。
(王淑敏在電話中一開始是否有要原告還100萬?)110 年5 月8 日叫原告100 萬都要還,後來老闆說100 萬就算了,不要拿這100萬,老闆娘也說她是拿香拜佛的。
(在電話中,證人是否有跟老闆娘說原告請了工人、叫了料、付了錢,讓原告先還30萬就好?其他70萬先讓原告週轉?)我沒有說什麼70萬元先讓原告週轉,是老闆娘叫我跟原告轉達要原告還30萬。」
等語,僅稱反訴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有請證人己○○轉達索還之前已匯予反訴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30萬元,非如反訴原告所稱之100萬元。
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顯示原告委託訴外人徐慧君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兩日即110年5月10日匯入被告戊○○之帳戶為30萬元之金額相符,足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合意由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30萬元,反訴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則反訴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70萬元,於法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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