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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吳豐榮即萬承工程行
被 告 吉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安
訴訟代理人 蘇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4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包遠雄集團-北府苑(H810案)新建住宅工程,於民國109年間就其所承包之案場交由原告施做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範圍包含附圖D楝、C楝1樓至3樓綠色部分及中間管理室、露台。
原告於110年7月間將全部工程建造完竣,並經檢核完畢,被告已將1樓面積2,513平方公尺、2樓面積2,180平方公尺、3樓面積2,071平方公尺計6,764平方公尺之工程款給付原告,然被告少算1,850平方公尺之施作範圍,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32,500元。
為此,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兩造簽立系爭工程約定,載明原告係承攬施作D棟模板工程,CD棟連結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範圍。
系爭工程款按實作數量計價,並以單價每平方公尺450元計算報酬,且依系爭工程第4條約定,原告須附計算式交由被告核對無誤,被告始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如原告未提交計算式核對,則以被告估算為準。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均未提供計算式與被告核算數量,且未依約定面積施作完成,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已依業主(即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計算之數量,全額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
㈠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定完成模板組立工程8,614平方公尺,惟被告僅核算6,764平方公尺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再給付原告報酬832,5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C、D棟連結處之模板組立工程)?被告有無指示原告施作C、D棟連結之工程?㈡原告以被告少算施作面積1,850平方公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32,500元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㈠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C、D棟連結處之模板組立工程)?被告有無指示原告施作C、D棟連結之工程?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李建廣到庭證稱,廣運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伊妹妹,伊為工地負責人。
被告承包遠雄集團北府苑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將上開工程A、B、C棟部分轉由廣運工程行承攬施作,並與廣運工程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之後,被告將D棟地下室至15樓的模板組立工程,也交由廣運工程行承攬施作,而於原本簽立承攬合約書第1條工程地點處,增加記載D棟。
施工期間,廣運工程行因人手不足,所以D棟部分被告另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但D棟水箱到地下一樓部分仍由廣運工程行施作。
簽約時,並沒有講到C、D棟連結處由何人施作,但施作後,伊和原告講好C、D棟連結處一人做一半,但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伊有在工程圖簽名及畫上箭頭表示施作範圍,做完要計價時,被告員工黃正強有標圖,施作面積數量由黃正強和遠雄公司概算等語(見本院卷304至311頁),核與承攬合約書、工程圖(見本院卷第169、171、173頁、第201至221頁)所載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建廣上開證述,並非虛假,堪信為真實。
次查,依被告先後與廣運工程行及原告簽立承攬合約緣由及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可知被告原將A、B、C、D棟模板組立工程交由廣運工程行承攬施作,就工程地點雖未記載C、D棟連結處之露台及管理室,但 C、D棟既均由廣運工程行承攬施作,而該2棟建物1至3樓設置有管理室及露台以連結前開2棟建物,以一般建築工程實務就同一項目施作工程,基於工程進度、要徑、統籌整合等需求,於被告與廣運工程行簽立承攬合約書時,雙方應有合意廣運工程行承攬範圍應包含有C、D棟1至3樓連結處之露台及管理室模板組立工程。
嗣因廣運工程行人力調度不足,被告遂另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將D棟模板組立工程轉由原告施作,然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並無合意將C、D棟1至3連結處工程亦屬原告承攬範圍。
再者,依證人李建廣證述,C、D棟1至3樓連結處是其與原告事後協議雙方各施作一半等語,益證兩造簽約,C、D棟1至3樓連結處之露台及管理室模板組立工程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而是廣運工程行事後自行將此部分工程另轉由原告承攬施作。
3.原告另主張,施作D棟1樓時,有畫圖給被告經理黃正強,告知其與李建廣就C、D棟1至3樓連結處責任畫分區域云云。
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固約定有「工程範圍:依照設計圖說及甲方(即被告)工程人員指示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證人黃正強證述,其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數個部門之營造、建設、模板外包等業務,但系爭工程僅負責核算模板施作數量,其不曾指示原告施作C、D棟1至3樓 連結處工程,原告因為違約領不到工程款,曾拿設計圖跟其反映說C、D棟連結處他有施作一半,並以筆在設計圖劃上施作範圍,當時設計圖並無李建廣的簽名,經回公司確認後,回覆原告,按合約連結處是李建廣施作範圍,該部分工程款也是給李建廣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91頁);
參酌證人李建廣證述,連結處是原告與李建廣事後協議雙方各施作一半等語,足證被告或其所屬員工黃正強並無指示原告施作連結處2分之1。
另查,兩造係於109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7、141、145、149、154、161至165頁)所示,其請領工程款時間為110年5月至7月期間,而李建廣在設計圖簽名記載「8/15」雖未記載年,但原告與李建廣既在系爭承攬契約簽立後所為之合意,可見李建廣應是在110年5月15日始在設計圖上簽名,由此可知,證人黃正強證述,原告主觀認為未受領足額工程款,而向黃正強反映其有施作C、D棟1至3樓連結處一半工程,被告漏算此部分工程款,與上開領款及簽名事件發生時間順序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4.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範圍僅限於D棟,並不包含C、D棟連結處之模板組立工程,且被告亦無指示原告施作C、D棟連結之工程,業經認定如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另民法第491條係針對未約定報酬承攬契約之規定,而C、D棟連結之工程非屬本件承攬契約施作範圍,自無適用餘地。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D棟1至3樓連結處之模板組立工程承攬報酬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被告少算施作面積1,850平方公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32,500元承攬報酬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原告主張C、D棟1至3樓(包含連結處)總計施作8,614平方公尺,但被告僅付6,764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尚短付1,850平方公尺之工程款等語,為被告否認。
經查: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乙方(指原告)未能提交計算式核對,依甲方(即被告)估算為算,乙方無異議。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施作面積數量採實作實算,其曾將施作數量以口頭向被告報告,亦曾以LINE連繫被告云云,然原告除自行手寫1至3樓各樓層及3樓層合計之施作模板組立數量書面(見本院卷第65頁),及引用被告製作之模板工程數量表或遠雄公司提供予被告之數額,另以手寫添加增減數量之註記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另提出經原告自行測量而製作之施作區域數額計算表,以供本院參考。
復參酌證人黃正強證述,伊曾向原告要求提出施作數量,但從頭到尾原告都沒有提出,被告為向業主請款,所以伊依照設計圖面計算製成本院卷第191至199頁之工程數量表,其中D棟1樓部分可能因為有二次施工的問題,伊計算的數量與遠雄公司不符,伊計得的數量記載在合計欄位,遠雄公司計算的數量記載在說明欄位,但是後來遠雄公司確認誤差數後,補回不足數額,D棟2、3樓部分遠雄公司確認數量與伊計算相同,所以沒有另設說明欄位等語,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先行核算實際完成數量,以提交被告核對,是依前開約定,就D棟1至3樓實際施作數量自應以被告估算數量為準,堪以認定。
⑵次查,就D棟1樓模板組立施作面積,經遠雄公司確認誤差數補回原不足之數額,認定為2,626.4平方公尺,另D棟2、3樓經被告與遠雄公司確認施作面積,均認係2,180.75平方公尺、2,071.18平方公尺,業據證人黃正強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製作之模板工程數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91至197頁),據此計算,原告施作D棟1至3樓模板組立工程總面積應為6,878.33平方公尺(計算式:2626.4+2180.75+2071.18=6878.33),惟被告僅依6,764平方公尺核算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9、3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少算114.33平方公尺(計算式:6878.33-6764=114.33)之工程報酬自屬有據。
又兩造就短計面積以每平方公尺450元之方式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1,449元(計算式:450×114.33=51449;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屬允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傳訊證人李建廣,及另傳訊遠雄公司襄理和綽號阿雄之人為證人,以證明原告有施作C、D棟1至3樓連結處之模板組立工程等事實,因本院業已審酌上開事證認定如上,核無傳訊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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