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抗,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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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康穠
相 對 人 潘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不實,且系爭本票之債務與抗告人無關等語。

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09年10月25日 65,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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