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抗,135,2021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蔡葦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0月7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蔡宛芸即威漢企業社、黃品甄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向抗告人與蔡宛芸即威漢企業社、黃品甄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原裁定業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提起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法定期間,應屬合法。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遲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之1之規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已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迄仍未提出。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抗告人雖合法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即使其與相對人間有法律關係之爭執,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又抗告人既未就本票形式上要件為爭執,則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