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抗,157,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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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謝美莉





相 對 人 周禹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11月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雖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但我已陸續以匯款方式償還部分金額,共計9萬5,000元,因此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顯與實際借貸金額不符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已於民國108年9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陳述如前,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是否正確以及是否已由抗告人清償部分,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並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7月30日 30萬元 30萬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59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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