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抗,16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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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吳國立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鄭錦淵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之110年度司票字3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如何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原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3636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6年5月19日 吳國立 10萬元 未載 106年10月1日 CH229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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