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抗,16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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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貝里斯商英瑞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蓮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佳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3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時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目前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僅有美金789,600元,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下同)27.9元換算後為22,029,840元,與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相差近55,000,000元。

相對人明知上開事實,卻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實應說明兩造間尚存之借款金額,並以真實借款金額向法院聲請裁定。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立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惟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兩造實際借款金額不符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調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9月10日 77,000,000元 110年11月9日 F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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