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抗,16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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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雄
相 對 人 張桂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遲毓恩生前已將對於抗告人之出資讓與第三人黃希成,且已授權黃希成代為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不具抗告人股東之身分。

又因相對人不具抗告人股東之身分,抗告人自無配合提供相對人股東名簿及說明營業狀況之義務。

另抗告人以建屋出賣為業,將名下17戶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成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鎰公司),乃當然之結果,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遲毓恩並未將對於抗告人之出資讓與他人,相對人為遲毓恩之繼承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是以,立法者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故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遲毓恩生前為抗告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自堪信為真正;

又相對人主張遲毓恩於108年8月18日死亡,相對人為遲毓恩之母,為遲毓恩之繼承人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23頁),亦堪信為實在。

準此,自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應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

㈡抗告人雖抗辯:遲毓恩生前已將對於抗告人之出資讓與黃希成,且已授權黃希成代為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不具抗告人股東之身分等語,並提出股權讓與同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47之2頁)。

惟查:1.聲請選任檢查人,乃非訟事件,揆之前揭說明,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相對人是否因遲毓恩生前已將對於抗告人之出資讓與黃希成,且已授權黃希成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不具抗告人股東之身分,乃實體事項,如抗告人有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亦非本院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2.況且,抗告人就其抗辯:遲毓恩生前已將對於抗告人之出資讓與黃希成,且已授權黃希成代為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不具抗告人股東之身分等語,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

惟查,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遲毓恩)自106年起為生活、醫療、貸款、投資等需用向甲方(按:指黃希成)陸續借得本息合計新臺幣捌佰萬元整………,月息1份,如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願以對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權抵償。

……」等語;

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依甲方指定期日移轉乙方所有出資股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抵償全部債務,甲方拋棄其他利息及違約請求,若可歸責乙方事由未能移轉股權,除依第4條規定處理外並另加4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

第4條約定:「乙方就本件讓與股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該股權無法移轉予甲方或其他不能完整行使權利者,視為乙方違約。

……」等語;

此外,別無授權黃希成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縱屬真正,遲毓恩亦無非僅係與黃希成約定,如積欠黃希成之借款債務未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願將抗告人之股份移轉予黃希成或黃希成指定之人,抵償債務;

在遲毓恩未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積欠黃希成之借款債務,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其持有之抗告人股份移轉予黃希成或黃希成指定之人以前,遲毓恩持有之抗告人股份,仍非黃希成或黃希成指定之人所有,此亦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另就股權未能移轉或無法移轉之情形而為約定之原因;

而遲毓恩既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即在108年8月18日死亡,已如前述,自無於死亡以前,即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將其持有之抗告人股份移轉予黃希成或黃希成指定之人之理。

是系爭協議書自不足以證明遲毓恩生前已將對於抗告人之出資讓與黃希成,且已授權黃希成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之事實。

是以,抗告人抗辯:遲毓恩生前已將對於抗告人之出資讓與黃希成,且已授權黃希成代為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不具抗告人股東之身分等語,亦無足取。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配合提供股東名簿及說明營業狀況,且抗告人已將名下21戶房屋及坐落土地中之17戶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出售予成鎰公司,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抗告人僅因自己認為相對人不具抗告人股東之身分,即認為無配合提供股東名簿及說明營業狀況之義務,自不足採;

另縱令抗告人以建屋出賣為業,將名下17戶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出賣予成鎰公司,為當然之結果,亦有詳細向相對人說明營業狀況,以供查證之必要,抗告人對其拒絕向相對人說明營業狀況,以供相對人查證一事,避而不談,徒以其以建屋出賣為業,將名下17戶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出賣予成鎰公司,乃當然之結果為由,據以抗辯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

且相對人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審酌謝松文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認為謝松文會計師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斟酌謝松文會計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因而選派謝松文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並依職權裁定相對人預納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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