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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凱莉
相 對 人 吳珀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407號裁定准許在案。
而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半夜遭訴外人李秋楓、吳勤堃以有事要聊天為由,將抗告人騙出其住所至高雄鳳山一不知名7-11超商內,李秋楓並持已寫好金額之本票,以強制妨礙自由及恐嚇之方式,使抗告人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簽下該本票,且現場僅有李秋楓及訴外人陳志偉等二人,相對人並不在場,抗告人亦無交付任何現金予相對人。
附表編號3之本票則為李秋楓及相對人強迫抗告人簽立,用以作為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之利息,惟此部分利息之計算亦不合理。
系爭本票既為相對人及其他第三人強迫抗告人所簽發,則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附表編號1、編號2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且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又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時主張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次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及其他第三人以妨礙自由及恐嚇方式強命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然上開事由係屬實體關係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7日 340,000元 未載 109年7月31日 OOOOOOOO 2 105年11月1日 600,000元 未載 109年7月31日 OOOOOOOOO 3 109年7月6日 600,000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1日 OOOOOOOO 4 109年7月6日 100,000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1日 OOOOO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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