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抗,6,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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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葉欲涵
相 對 人 施哲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3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業經抗告人對相對人以郵局帳戶匯款之方式清償,但相對人以相關資料皆已遺失為由,未將系爭本票連同其他簽立之借款文件返還抗告人,卻於事隔2年後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是原審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001 106年8月2日 150,000元 未 載 1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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