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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明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凱達格蘭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凱達格蘭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凱達格蘭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3年8月2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43冊、第9頁、第597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因業務需要,經第6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組織暨捐助章程第7、9、10、15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凱達格蘭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凱達格蘭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財團法人凱達格蘭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暨改選第5屆董事、董事長一案,業經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備查,有該局109年12月30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611820號函存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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