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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敏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磐石之家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基督磐石之家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磐石之家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5年3月7日報經臺南縣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47冊、第7頁、第644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因業務需要,經第3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14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基督磐石之家第3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財團法人基督磐石之家捐助暨組織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上開章程之修訂一案,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有臺南市民政局110年1月13日南市民宗字第1100101994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應認業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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