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法,62,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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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竇國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希望之光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基督教希望之光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希望之光會董事,該財團法人經台南市政府於民國92年4月16日核准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需要,經第7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希望之光會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

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業經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有上開函在卷足據,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尚符合台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之規定,並維持其財團之目的,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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