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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伯利恆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伯利恆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6年2月25日報經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22冊、第15頁、第344號)。
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8屆第8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第5條,共1條(詳如聲請狀所附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588482號函、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伯利恆社會福利基金會第8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各乙份)、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合於相關法令之規範,且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辦理,有該局之上揭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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