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抗,9,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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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家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目前正常履約中,惟因工作收入不豐,另須扶養母親黃梁秀敏、未成年子女黃○祐,抗告人每月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更生。

又抗告人薪資單上應領金額並非抗告人實領薪資,應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工會費、伙食費、勞退自提金、持股自提金、持股獎勵金等項目後,始為抗告人實領薪資,原審以薪資單上應領金額計算,認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29,939元,實有違誤,抗告人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2月平均實領薪資應僅為21,745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21,964元,並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

另抗告人名下原有定期存款美金6,700元,該美金定存業於109年9月30日解約,並均用於胞弟黃中成之喪葬費用,故抗告人名下無財產。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之得力公司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48頁、第59至63頁、第99至113頁、第197至226頁、第427至468頁,原審卷二第7至28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57頁),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9年6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還款條件為第1階段分72期、月付5,000元,第2階段為105年7月起1至24期每期5,000元,第107年7月起第25至180期每期6,563元之清償方案,並於105年6月第1階段繳款完畢後申請續約,嗣繳納23期後,因與台新銀行再次協商,並於繳款22期後申請喘息期(110年1月至6月)獲台新銀行同意,目前仍履約中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台新銀行之回函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第197至199頁、第225頁、第226頁),是抗告人既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先審究抗告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抗告人主張其平均月收入應以21,745元計算等語,惟抗告人任職於得力公司,最近半年收入如附表一所示,有得力公司提供之抗告人薪資單可稽(見抗告卷第134至185頁),其中每月借支8,000元之減項仍為抗告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是此部分應還原並計入其受領薪資範疇;

每月伙食費之減項已計入抗告人之基本生活支出(詳後㈤述),不應重覆列計,應還原並計入其受領薪資範疇;

持股自提金、持股獎勵金、勞退自提金亦屬於抗告人之財產,應還原並計入其受領薪資範疇;

另參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則抗告人每月健保費、勞保費之減項已計入抗告人之基本生活支出(詳後㈤述),不應重覆列計,應還原並計入其受領薪資範疇。

依此計算,抗告人最近半年平均月薪為30,73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㈣抗告人名下原有定期存款美金6,700元,於109年9月30日解約(見原審卷一第83頁),以1美元兌新臺幣28.9150元換算,約為193,731元,抗告人主張上開款項皆用於胞弟黃中成之喪葬費用,故抗告人名下無財產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之臺灣企銀外匯存款明細、黃中成之戶籍謄本、訃聞、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至95頁),惟審酌抗告人並非黃中成之扶養義務人;

黃中成於109年7月14日死亡,109年7月24日設奠舉行火化儀式,而抗告人之定期存款美金6,700元,係於109年9月30日解約換算等節,難認抗告人主張該美金存款解約後用於黃中成之殯葬費為有據,是本件堪認抗告人有193,731元財產。

㈤又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

㈥另抗告人之母黃梁秀敏為33年生,現年77歲,107、10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822元,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黃梁秀敏之戶籍資料、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423、469至471頁、原審卷二第29頁),衡酌黃梁秀敏之收入、財產狀況,應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亦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

又對黃梁秀敏負扶養義務者,為抗告人及黃惇曼二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3、425頁),是抗告人每月為扶養黃梁秀敏需支出之費用,約為6,072元【計算式:(15,965元-3,822元)÷2】,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黃梁秀敏生活費用5,000元至6,000元,尚屬合理,爰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黃梁秀敏生活費用為6,000元。

再者,依實務及學說見解,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係採分離原則(監護與扶養分離說);

親權與扶養之本質不同,前者係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而來,後者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生。

扶養既係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無法維持生活者,給予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義務,則受扶養者自應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抗告人之子黃○祐為1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7,204,200元,現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黃○祐之戶籍資料、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5、177至184頁、原審卷二第29、35、37、105頁)。

如依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65元計算,黃○祐名下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37年仍有餘裕,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於此情形下,尚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黃○祐之必要費用5,000元,尚無可採。

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1,965元【計算式:抗告人生活費15,965元+黃梁秀敏扶養費6,000元】。

㈦承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774元【計算式:30,739元-21,965元】可資運用。

而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約定「自107年7月起,每月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6,563元」之協商條件;

抗告人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債務,經原審函詢結果,新光行銷公司表示願提供⑴一次結清75,000元或⑵以總金額166,487元,第1期繳款10,000元後,每月無息清償1,000元之清償方案;

富邦資產公司則陳稱願提供以總金額154,610元分144期、0利率、第1至143期清償1,075元,第144期清償885元之清償方案,此有上開債權人之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447至467頁、原審卷二第17至27頁),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共約8,638元【計算式:6,563元+1,000元+1,075元】,是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年/月 加項合計 減項 實領金額 1 110年6月 33,655元 健保費1,605元 勞保費635元 福利金61元 工會費150元 借支8,000元 勞退自提金1,656元 伙食費880元 持股自提金1,000元 持股獎勵金1,000元 禮金紅包減項1,500元 17,168元 2 110年7月 29,648元 健保費1,605元 勞保費635元 福利金57元 工會費150元 借支8,000元 勞退自提金1,656元 伙食費840元 持股自提金1,000元 持股獎勵金1,000元 14,705元 3 110年8月 31,496元 健保費1,605元 勞保費635元 福利金60元 工會費150元 借支8,000元 勞退自提金1,656元 伙食費880元 持股自提金1,000元 持股獎勵金1,000元 16,510元 4 110年9月 32,150元 健保費1,762元 勞保費697元 福利金61元 工會費150元 借支8,000元 勞退自提金1,818元 伙食費885元 持股自提金1,000元 持股獎勵金1,000元 禮金紅包減項1,500元 15,277元 5 110年10月 29,935元 健保費1,762元 勞保費697元 福利金58元 工會費150元 借支8,000元 勞退自提金1,818元 伙食費880元 持股自提金1,000元 持股獎勵金1,000元 14,570元 6 110年11月 31,806元 健保費1,762元 勞保費697元 福利金58元 工會費150元 借支8,000元 勞退自提金1,818元 伙食費880元 持股自提金1,000元 持股獎勵金1,000元 16,441元
附表二
編號 年/月 實領金額+借支+伙食費+持股自提金+持股獎勵金+健保費+勞保費+勞退自提金 1 110年6月 17,168元+8,000元+880元+1,000元+1,000元+1,605元+635元+1,656元=31,944元 2 110年7月 14,705元+8,000元+840元+1,000元+1,000元+1,605元+635元+1,656元=29,441元 3 110年8月 16,510元+8,000元+880元+1,000元+1,000元+1,605元+635元+1,656元=31,286元 4 110年9月 15,277元+8,000元+885元+1,000元+1,000元+1,762元+697元+1,818元=30,439元 5 110年10月 14,570元+8,000元+880元+1,000元+1,000元+1,762元+697元+1,818元=29,727元 6 110年11月 16,441元+8,000元+880元+1,000元+1,000元+1,762元+697元+1,818元=31,598元 合計184,435元,平均30,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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