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救,12,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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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怡靖

代 理 人 楊珮如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並因上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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