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救,1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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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介福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割草除草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已難維持生活所需,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卷第33至35頁)以為釋明,應堪認定。

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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