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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文娟
代 理 人 楊珮如(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正常工作而無固定收入,目前仰賴每月身障補助款8,836元及親友協助,以維持生活,實無力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且本件清算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民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為證,而上開資料均未顯示聲請人有何財產或固定收入來源,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繳納程序費用之事實。
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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