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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明益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明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45,00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8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44期、利率10%、每期還款8,945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於益裕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
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3,000元,名下財產僅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餘額31元、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存款餘額15元、臺南西門路郵局存款餘額73元、機車兩輛(分別為109年1月間、96年6月間出廠),無其他財產,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3,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84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南司消債調第98號卷第21、25-30頁、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8頁、消債更字第191號卷第21、99-104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為845,374元。
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
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2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44期、利率10%、每期還款8,945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3月16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11頁、消債更字第191號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之相符。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益裕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南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第31頁、消債更字第191號卷第105-119頁)。
且本院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20-3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認定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餘額31元、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存款餘額15元、臺南西門路郵局存款餘額73元、機車兩輛(分別為109年1月間、96年6月間出廠),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存摺、臺南西門路郵局存摺、機車行照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第23、33頁、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10頁、消債更字第191號卷第23、85-97、121頁)。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3,000元(包含每月餐費7,000元、醫療費500元、油資3,5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2,000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3,000元,尚屬合理。
(四)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給付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其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無工作能力,扶養義務人三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臺南西門路郵局存摺可稽(消債更字第191號卷第123-129頁);
聲請人之母親於40年11月12日出生,70歲有餘,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且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應認有受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4,004元【計算式:(17,076元-5,065元)×1/3=4,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
是聲請人主張支付母親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餘額9,000元,而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總額為845,374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上開清償能力元計之,所需還款期間約93.93個月【計算式:845,374元÷9,000元=93.9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
依此,衡量聲請人之經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虞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虞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9月11日止,債權總金額為66,872元 ⒈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卷第131-146頁 ⒉勞工紓困貸款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金額為495,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故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卷第103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13日止,債權總金額為283,502元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卷第45-82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845,3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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