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209,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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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鄧桂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67,38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國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還款6,000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因有其他債務,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還要支付婆婆黃洪粉之扶養費7,500元及勞保局勞工紓困貸款3,000元,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幾無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債務人積欠國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2,544,530元、最大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還款6,000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乙節,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國泰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調字卷第47至52、13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另債務人積欠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2,3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8,386元(見調字卷第75、117頁、本院卷第214、236頁),經本院函詢上開債權人皆回覆,願比照國泰銀行之方案,債務人每月需還款約1,559元【計算式:(162,300元+118,386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智同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000元,且名下無資產等節,有其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1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55、132、134、138頁),堪信為真。

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又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應屬合理。

㈣又債務人主張需與配偶黃中賀一起扶養黃中賀之母黃洪粉,查黃洪粉出生於32年,業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核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黃洪粉之存摺內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1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30、138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黃洪粉之扶養義務人應為黃中賀及其手足3人(見本院卷第91頁債務人之補正狀),債務人非黃洪粉之扶養義務人,從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黃洪粉扶養費7,500元,爰不採計。

退步言,縱認債務人需負擔黃洪粉之扶養費,則以黃洪粉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亦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黃洪粉之扶養費至多僅為2,052元【計算式:(15,965元-生活津貼7,759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5,965元後,縱需支付黃洪粉之扶養費2,052元及勞保局勞工紓困貸款3,000元,每月剩餘金額10,983元【計算式:32,000元-15,965元-2,052元-3,000元】,仍可清償上開國泰銀行及資產公司所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6,000元及1,559元之還款方案,殊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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