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216,2021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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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森濠即王奕閔

代 理 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森濠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

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4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憑(見調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9頁背面、調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0頁)。

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成立「153期,年利率6%,月付5,000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除支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費,實難以再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而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

嗣聲請人於110年1月間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43,680元,為清理債務,曾於106年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成立「153期,年利率6%,月付5,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以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實難再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嗣於110年1月間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聲請人每月收支情形仍存有前開情形,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中信銀行達成協商,當時雙方約定「153期、利率6%、月付5,000元」之還款條件,而聲請人迄今仍在履約中,此有中信銀行110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供稽(見院卷第31頁至第54頁),應堪採憑。

復參以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函(見院卷第152頁),可知臺南市110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約為24,453元(理由詳後述),扣除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2,388元及本院認定之合理扶養費用13,966元(理由均詳後述)後,已無餘額,顯見聲請人客觀上發生難以依約如期履行之情事,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⒈每月收入聲請人表示:其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影本、薪轉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薪資明細影本等件為據(見調卷第31頁至第32頁、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復有三商美邦人壽110年8月31日(110)三法字第01227號函檢附之薪資明細可佐(見院卷第55頁至第109頁),應堪予認定。

細繹上開薪資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110年10月間之薪資收入,按月分別領有21,086元、21,465元、6,765元、11,226元、4,694元、42,121元、9,043元、9,018元、25,823元、61,284元,據此核計,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667元【計算式:(21,086元+21,465元+6,765元+11,226元+4,694元+42,121元+9,043元+9,018元+25,823元+61,284元)÷10個月=212,525元÷10≒21,253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現按月核領租金補助3,2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013037230號函、臺南市政府110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1101216064號函、聲請人之台南南門路郵局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供稽(見院卷第30頁、第11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4,453元【計算式:平均薪資收入21,253元+租金補助3,200元=24,453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

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2,388元【計算式:297,312元÷24個月=12,388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9頁)。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⒊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王○萱、王○正(姓名年籍詳卷),而除王○正按月核領育兒津貼4,000元外,王○萱並未核領任何補助款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10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1101216064號函等資料附卷供參(見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10頁),應堪予認定。

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並扣除生活扶助費後,聲請人應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3,965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生活扶助費)÷扶養義務人數=(15,965元-4,000元)÷2+15,965元÷2≒13,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固表示其每月分擔扶養費共計2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25,000元】,然其未提出足以釋明扶養費需高達此數額之單據,爰認應以上開扶養費數額即13,965元估算,較為妥適。

⒋具體分析聲請人每月並無可用於清償之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4,453元-12,388元-13,965元=0,剩餘費用計算無負值】,已無法依約履行前與中信銀行成立之「153期,年利率6%,月付5,000元」之協商方案(見院卷第31頁),而該還款方案相對於直接償還本金暨利息而言,顯然更有利於聲請人清償債務。

聲請人既不能依該還款方案清償,自更無可能直接償還本金暨利息,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估算試算表影本(見調卷第14頁、第29頁、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34頁),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數張,惟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部分,其保單價值解約金總額約為43,713元【計算式:1,894元+3,592元+12,638元+21,588元+2,112元+1,889元=43,713元】,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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