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236,2021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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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允隆
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允隆自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43,16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1%、每期(月)償還2,442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

惟協商成立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扣押聲請人於坤慶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薪資,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另任職家新飯店,月薪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父、母、配偶扶養費個3,000元後,已無剩餘,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43,166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曾於109年9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成立,聲請人自109年10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1%、每期(月)償還2,442元,迄未毀諾等情,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1-149頁),亦據聲請人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34、57、69、79-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尚未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目前履行前置調解方案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自陳任職家新飯店,月薪32,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家新管理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7-134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13307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5,965元部分,並無可採。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父許南征、母郭碧玉、配偶簡奕樺各為45、48、72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許南征109年迄今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郭碧玉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簡奕樺患有腦部動靜脈畸型癲癇症,有聲請人提出之許南征、郭碧玉、簡奕樺戶籍謄本、郭碧玉、簡奕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61、95、12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133078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2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037210700號函、金門縣政府110年11月3日府社福字第1100093159號函(本院卷第97、113、155頁)及許南征、郭碧玉、簡奕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許南征已屆退休年齡,郭碧玉、簡奕樺有病在身,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獨力扶養配偶簡奕樺,並與其兄、姊即訴外人許勝裕、周許心籃共同支出許南征、郭碧玉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許南征、郭碧玉之費用,應各以3,633元、5,322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5,065)÷3 =3,633、15,965÷3 =5,322】,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其配偶、父母扶養費用各3,000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965元【計算式:15,965+3,000+3,000+3,000=24,965】。

㈢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965元後,尚餘7,035元【計算式:32,000-24,965=7,035】可資運用,而和潤公司陳報可提供債權餘額520,610元為基準,不計息,分72期攤還,每期還款7,231元,有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金額為9,673元【計算式:2,442+7,231=9,673】,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則聲請人主張無法履行前置調解方案,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㈣又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方案,業如前述,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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