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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明法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43,87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任職豐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965元、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鄭○○之扶養費用4,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43,870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27-35、45、79-83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豐勝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等語,雖據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37-43頁),惟聲請人110年2、3、4月薪資各為25,300元、28,900元、27,200元,如上開薪資袋所示,足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7,133元【計算式:(25,300+28,900+27,200)÷3=27,1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31485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13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5,965元部分,並無可採。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女鄭○○為90年生,109年申報薪資所得19,671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鄭○○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鄭○○未成年,雖有薪資收入,但不足支應生活,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鄭○○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鄭○○之費用,應以7,16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19,671÷12)÷2=7,163】,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鄭○○扶養費用共4,000元部分,應為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965元【計算式:15,965元+4,000元=19,96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中信銀行於110年9月23日提供優惠還款金額200,000元、利率0%,期付10,000元之還款方案,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13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965元後,僅剩7,168元【計算式:27,133-15,965=7,168】,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81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4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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