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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債 務 人 黃冠文
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冠文自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雇主,平均月收入約12,000元,而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349,335元,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至36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
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積欠⑴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2,644,343元(本金133,409元、利息1,906,069元、費用4,865元)、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08,433元(本金499,920元、利息1,301,360元、費用7,153元)、⑶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807元(本金32,141元、利息72,666元)、⑷國民年金保險費111,649元(本金107,110元、利息4,539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057,214元(違約金、費用不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至28、53至57頁、本院卷第17、18、61至7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另聲請人有存款24元,及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保險契約保險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101、105至108頁),又聲請人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125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至33、本院卷第43頁),基此,爰以每月收入12,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而聲請人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約50,400元,有該保險契約保險單解約金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故聲請人現有財產之總額應以50,424元論計。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償還10,408元之清償方案;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願提供聲請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方案(經本院試算後,第1至179期每月約清償885元、第180期清償715元),有各債權人上開陳報狀附卷可憑。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已無剩餘,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
又聲請人之財產總額,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仍屬懸殊。
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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