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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詠婕即吳淑如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詠婕自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松好農產行水果攤從事包裝員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688,393元,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松好農產行薪資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27、97頁】,並有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117、119頁)。
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積欠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94,523元(本金370,703元、利息596,870元、違約金126,950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3,939元(本金116,844元、利息163,756元、違約金31,517元、費用1,822元)、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69,945元(本金250,162元、利息689,059元、違約金27,495元、費用3,229元)、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2,728元(本金164,904元、利息452,174元、違約金43,650元、費用2,000元)、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7,791元(本金109,992元、利息309,779元、違約金8,020元)、⑹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00,964元(本金704,152元、利息1,972,673元、違約金24,139元)、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3,694元(本金140,000元、利息393,380元、違約金38,764元、費用1,550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434,448元(違約金、費用不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至28、57至83、109至119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堪以認定,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任職於松好農產行,每月薪資為20,000元,名下有存款9,952元,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條、南縣區漁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141、143頁),均堪認定。
此外,參酌聲請人上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
基此,爰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0,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聲請人居住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為認定基準。
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919元,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佐證,惟此金額既未逾上開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四)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時,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之委任,代理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以1,170,000元分180期、每月償還約6,500元之清償方案,然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919元後,剩餘5,081元,顯已無法負擔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願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
又聲請人現有存款為9,952元,此金額與聲請人所負前述債務相較,微乎其微。
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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