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379,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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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債 務 人 張魁蘋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魁蘋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673,90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調解,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11,698,262元,尚未逾1,200萬元。

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成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28,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為宜。

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未逾上開數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15,965元,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5,965元,僅餘12,035‬‬元,可供清償債務。

顯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60期、每月還款150,000元。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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