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78,202202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惠伶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惠伶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債務金額為1,080,127元。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聲請調解(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號),於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6,951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於108年1月起至109年11月自行接案居間不動產交易,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現已無自行接案居間不動產交易;

自109年12月1日起於永裕傢俱行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20,000元,於110年3月自永裕傢俱行離職;

復於同年4月間至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短暫任職。

現待業中,因疫情及遭債權人討債之影響,較難謀職,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

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5,965元,名下財產因於109年5月間受網路詐騙而已交付2,970,000元予詐騙集團,現僅有新營民治路郵局存款餘額108元、新營區農會餘額88元、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黃金存摺無餘額、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無餘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摺餘額8元、南山人壽保單兩份(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無其他財產。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支付母親扶養費,實無力清償債務。

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共計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為1,080,1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9、23-26頁;

消債更字卷第17、27-34、189-207頁)。

且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190,06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460,666‬元】、第一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158,73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304,373元】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61-143頁),上開債權陳報合計為1,113,838‬元。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1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6,951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無力負擔,雙方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2月17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於108年1月起至109年11月自行接案居間不動產交易,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現已無自行接案居間不動產交易;

自109年12月1日起於永裕傢俱行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20,000元,於110年3月自永裕傢俱行離職;

復於同年4月間至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短暫任職。

現待業中,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身心障礙證明、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營區農會存摺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35頁;

消債更字卷第25-26、35-37、153、207-217頁);

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聲請人於109年度總所得為1,668‬元,無財產(消債更字卷第227-228頁)。

是應以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認定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因於109年5月間受網路詐騙而已交付2,970,000元予詐騙集團,現僅有新營民治路郵局存款餘額108元、新營區農會餘額88元、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黃金存摺無餘額、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無餘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摺餘額8元、南山人壽保單兩份(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而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營民治路郵局存摺、新營區農會存摺、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黃金存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摺、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機車行照、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據、日盛銀行匯款單據、報案三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706號、110年度偵字第4452號、110年度偵字第658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27頁;

消債更字卷第19-23、149-188頁)。

是聲請人除上開財產外,已無可變價之財產。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其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5,965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7,076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965元,尚屬合理。

(四)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支付母親扶養費用每月3,048元,扶養義務人四人,母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母親及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母親之新營區農會存摺可稽(消債更字卷第39、219-223頁);

聲請人之母親係32年4月6日出生(78歲逾)已逾強制退休年紀,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

是聲請人母親之所得不足供應生活費用所需,應認有受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3,003元【計算式:(17,076元-5,065元)×1/4=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965元及母親扶養費3,003元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

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