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文娟
代 理 人 楊珮如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文娟自民國111年2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9,89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2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經診斷為重度雙極疾患,目前伴有精神病特徵之鬱症發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正常工作,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扣除每月身障補助款8,836元後,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張沐宸、張庭維協助支應,故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699,89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8、65-69頁)。
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每月身障補助款8,83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為證(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4日屏府社助字第111012975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8,836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2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000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8,83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已有不足【計算式:8,836-17,076=-8,240元】,而需聲請人子女支應,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另有94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經核聲請人所有汽車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