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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峰民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峰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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