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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消債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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