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職聲免,43,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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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彩鳳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郭西良
馬明豪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莊智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王思雅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彩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12,555,731元,已逾1,200萬元,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9,361元,已解交至本院,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0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就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㈠債務人陳述略以:1.債務人經營補習班,提供國中小學生課業輔導,每位學生每月收費3,500元,單親或弱勢家庭學生給予酌減學費之優惠,課輔學生約8至10位,債務人於109年2月之前無記帳習慣,嗣為聲請債務清理,自109年3月開始記錄補習班營收,故107年1月至109年2月均以學期中營業額最高者即每月34,300元計算;

109年3月起則依債務人實際紀錄之學費收入,每月27,300元至34,300元不等,統計上開期間營業額共1,197,250元,扣除補習班107年至109年期間營業成本總額641,889元,淨利為555,361元。

債務人從事○○○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直銷,獲得獎金收入共7,577元。

另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07年至108年每月4,872元,109年1月至6月每月5,065元,109年7月至12月每月3,772元,另於109年4月至7月疫情期間,行政院加發紓困補助共計5,500元,107年至109年受領政府補助總額175,450元。

2.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35,176元,子女扶養費共計125,536元,母親扶養費共計60,000元,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權利人必要支出總額為720,712元。

債務人之配偶○○○長期失業,除身心障礙補助外無其他收入來源,又債務人健康狀況不佳,患有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症及憂鬱症等疾病,故○○○長期協助補習班之工作,因補習班營收微薄,債務人無力支付薪資予○○○,然全家共同生活之日常開銷大多由債務人負擔,惟此部分難以精算,故未將○○○之生活費及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列入債務人之支出。

3.債務人收入總額738,388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權利人必要支出總額720,712元,餘額僅17,67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49,361元,並未低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貴事由,請裁定准予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每月有固定收入40,065元,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布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後,尚有餘額,應予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又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高達12,871,412元,欲透過清算程序免除債務,實有違「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免責部分無異議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49,361元,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未達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故難認同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等語。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實質審查。

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申報之收入,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

請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以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等語。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㈩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依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61,560元【計算式:40,065元×24月】,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98,384元【計算式:20,766元×24月,子女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不同,故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109年每人免稅額88,000元,換算為每月7,333元,由父母2人分攤,故扶養費推估為3,667元】,剩餘463,176元,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9,36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另請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372,792元【計算式:(40,065元-7,433元-2,233元-14,866元)×24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9,361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若債務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並非提供債務人脫免債務。

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並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等語。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因該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倘不能清償而轉銷呆帳,由國庫負擔8成,債權人負擔2成。

為免增加政府負擔,影響債權人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免責;

另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僅受償2,27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及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款及保險契約,而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之情形等語。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免責等語。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對債務人是否免責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查債務人有輕度身心障礙,於本院109年9月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經營補習班,109年9月至109年12月營業收入均為27,300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補習班場地及設備照片、收入紀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3-164、301頁、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卷第172-173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31,072元【計算式:27,300元+3,772元】。

次查債務人經營補習班,平均每月成本為:房屋租金14,000元、公安檢查簽証費208元【計算式:2,500元/12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279元、水費188元、電費924元、電信費633元、接送學童車輛油費1,000元、學童點心費700元,合計17,93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請款單、保費收據、水費通知單、電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可參(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卷第175-190頁)。

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均為12,388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

又債務人之母已高齡83歲,名下無財產資料,每月領有老人年金約3,700元,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卷第55、65-70頁),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攤扶養費2,000元,尚屬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1,072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補習班營業成本17,932元、扶養費2,000元,已無餘額。

3.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9月2日下午5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資料,並未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債務人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1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卷第69頁)附卷可參。

債務人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份,惟債務人已將該保險陳報本院(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卷第137頁),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故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

況保單之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⑵債務人未曾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

債務人未請領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經本院發函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並無保險公司函覆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稱之上開情形,有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3、235、237、239、241、243、245、247、249、253、255、257、285、287、289、291、293、295、297、頁)。

另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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