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職聲免,4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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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債 務 人 葉佳妤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陳家富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宏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獨資經營佳妤剪髮設計,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每月營業實際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3,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312元後,僅餘1,8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本院調查後,債務人可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

經本院通知該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由該公司解繳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金額計393,979元至本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宗查明無誤,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自105年12月起自營佳妤剪髮設計至今,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僅有約13,200元之經營理髮店之收入(即每月營收約20,000元,扣除每月店面租金5,000元、每月平均電費1,500元、每月平均水費300元等營業成本,實際盈餘約13,200元),債務人每月支出伙食費、手機費、交通費、健保費、國民年金、有線電視及水電費等要生活費共計11,312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僅為45,312元。

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93,979元,顯然高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再債權人未證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甶,倘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繼續清償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觀之,審認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債務人主張其獨資經營佳妤剪髮設計,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每月營業實際所得約13,200元,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9-24頁),暨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清字卷第33-36頁),堪認其每月營業實際所得約13,200元。

又依臺南市政府以110年10月29日府社助字第1101317190號函所載,債務人自108年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等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且分別於109年5月及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各10,000‬元(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9頁)。

是債務人目前每月之收入僅有營業實際所得13,200元,堪予認定。

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即110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尚屬合理,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1,312元,未逾15,965元,應屬有據。

則債務人以前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約為1,888元(計算式:13,200元-11,312元=1,888元)。

是以,債務人自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其他固定收入即營業實際所得13,2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888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16,800‬元:⑴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

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7年6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債務人主張其獨資經營佳妤剪髮設計,每月營業實際所得約13,200元,且本院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已如前述,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16,800‬元(計算式:13,200元×24月=316,800‬元),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7年6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本件並無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如下:⑴按臺南市政府公告107、108、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均為12,388元,其之1.2倍即為14,86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312元,未逾上開14,866元之範圍,是本院認債務人自107年6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12元為可採。

⑵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71,488‬元(計算式:11,312元×24月=271,488‬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5,312‬元(計算式:316,800‬元-271,488‬‬元=45,31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93,979元(如附表所示),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財 產 明 細 處 分 方 式 一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393,979元 業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該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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