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職聲免,50,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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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債 務 人 楊景斌

代 理 人 楊淑慧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范惠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莊智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代 理 人 廖士閔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景斌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

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本院乃於110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其意見略述如下:(一)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有穩定工作,但債務很多,顯然還是無法負擔債務,希望可以免責。

(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具狀稱: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本件倘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其他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欲表彰之濟弱扶傾之精神。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5,134元,則清算開始前2年之收支餘額為363,216元,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無受償,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狀稱:本件並無可供清償之清算財產,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具狀稱:本件債務人每月仍有固定收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債務人為63年出生,現年僅47歲,未達勞動基準法強制勞工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得以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且債權人迄今未受償任何金額,實難認已盡力清償。

富邦資產公司另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1.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陳其受雇於訴外人高源鍾,從事夜市擺攤之助理工作,每月領取現金薪資30,000元,【見109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6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03頁】,足認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9年9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

2.債務人於109年6月23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

另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約10個月)任職於得創有限公司,自108年1月起迄今均受雇於訴外人高源鍾擔任夜市攤位助理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債務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臺南市政府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卷(下稱清算卷)第9、12、13、101頁,本院卷第15、16頁);

依上開稅務資料所示,債務人107年間於得創有限公司之所得總額為225,000元,則依比例換算,債務人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11月止(共5個月)間於得創有限公司之薪資應約為112,500元(計算式:225,000元×5/10=112,500元);

另債務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為30,000元,故其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間(18個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54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8月=540,000元)。

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52,500元(計算式:112,500元+540,000元=652,500元)。

3.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參酌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以及本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民事裁定中所認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定之。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債務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07、108、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110年之最低生活費用則為13,304元,是債務人於上開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各以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4,866元、15,965元為限,始屬合理。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間即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共24個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月=356,784元】。

4.綜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所得為30,000元,扣除其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或15,965元後,尚有餘額。

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7年7月至109年6月)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52,500元,扣除此段期間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後,尚餘295,716元(計算式:652,500元-356,784元=295,71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其受分配金額顯然低於上開餘額,且債權人第一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台新資產公司、臺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均主張債務人現年47歲,尚有工作能力可供還款云云。

惟債務人之年齡若干、是否尚有工作及還款能力,並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其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參附表),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全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89,334元 4.7% 0元 13,897元 13,897元 117,867元 117,867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523元 2.16% 0元 6,379元 6,379元 54,105元 54,105元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28,680元 64.82% 0元 191,679元 191,679元 1,625,736元 1,625,736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814元 3.63% 0元 10,748元 10,748元 91,163元 91,163元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8,154元 5.81% 0元 17,170元 17,170元 145,631元 145,631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5,525元 9.69% 0元 28,663元 28,663元 243,105元 243,105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092元 2.22% 0元 6,558元 6,558元 55,618元 55,618元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7,883元 3.25% 0元 9,618元 9,618元 81,577元 81,577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713元 1.11% 0元 3,295元 3,295元 27,943元 27,943元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941元 2.61% 0元 7,709元 7,709元 65,388元 65,388元 總 計 12,540,659元 100% 0元 295,716元 295,716元 2,508,132元 2,508,132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清算事件110年5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18至321頁)。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清算事件110年5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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