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職聲免,63,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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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宥潔即王雨潔即王儀雯

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鄒永展 寄送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宥潔即王雨潔即王儀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96年間因甲狀腺低下,出現喘、失眠、疲倦、手抖、脖子腫大等症狀,影響工作致失業,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之後每年12月起至隔年4月止於台糖善化糖廠從事監看螢幕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200元,107、108年度分別領有薪資所得103,701元、109,02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86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已無餘額,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5,000元之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聲請人之存款、保單解約金119,160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9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各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每年12月至隔年4月初從事季節性工作,107、108年之平均月收入為8,863元,109、110年薪資收入各為112,821元、131,912元,並各領有疫情補助30,000元,聲請清算後平均月收入為11,447元,扣除每月不到15,000元之必要生活支出,已不足支付每月開銷,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倘現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有剩餘,應裁定不免責,又聲請人因不當借貸衍生無力清償債務,亦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與現金卡,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即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示不應免責之事由。

另本件清算終結,普通債權人獲分配119,160元,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支出,及有無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股票交易明細,釐清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獲分配119,160元,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權責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年12月至隔年4月初,受隆程開發有限公司、順騰事業有限公司、良成企業行派遣至台糖善化糖廠,從事監看螢幕之工作從事季節性工作,109、110年薪資收入各為112,821元、101,912元,並各領有疫情補助30,000元,聲請清算後平均月收入為11,447元,清算開始後之110年3、4月工作收入各為31,912元、8,336元,迄至同年12月14日又開始在台糖善化糖廠擔任季節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良成企業行薪資給付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1-79頁)。

是考量聲請人擔任季節工之性質,雖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係110年3月17日,但每月平均收入應以每年12月至隔年4月初之收入計算即為12,149元【計算式:(17,116+32,566+29,098+31,912+8,336+30,000)÷12=12,149‬】。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不到15,0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5,00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應堪採認。

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2,149-15,000=-2,581‬】,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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