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110,20220622,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6. (一)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永磁式電控磁盤含整
  7.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盤接頭被燒毀之原因,係不知系爭磁盤
  8. (三)被上訴人稱「O-RING(即O型環)使用年限」乃自創之告
  9. (四)綜上,被上訴人顯有隱匿O-RING存在、隱匿告知上訴人O-
  10. (五)並聲明:
  11. 二、被上訴人則以:
  12. (一)「告知O-RING使用年限」乃上訴人自創之告知義務,被上
  13. (二)系爭磁盤所生「接頭短路導致磁盤短路毀損」之損害,係
  14. (三)上訴人為專業模具製造商,對於機械設備之理解、操作與
  15. (四)況任何電工機械均有其使用年限,不可能永久不壞,損害
  16. (五)聲明:
  1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一)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4050磁盤,另於同年12
  19. (二)107年11月間5080磁盤發生磁盤接頭短路漏電情形。40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盤係因接頭防水蓋O-RING老化導致液
  22.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磁盤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負有告知其應
  23.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24.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南昌鋼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霖
訴訟代理人 邱揚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銓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108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7,204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8,611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7,20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具狀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2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永磁式電控磁盤含整流器430WX480LEEPM-0000-000V一組(下稱4050磁盤),另於同年12月間購買永磁式電控磁盤含整流器480WX750LEEPM-0000-000V一組(下稱5080磁盤,以上合稱系爭磁盤),107年11月間5080磁盤發生磁盤接頭短路漏電情形,上訴人將5080磁盤寄回與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表示因磁盤接頭短路造成磁盤内部線圈損壞,修理費用與新品費用差距不大,建議上訴人不予維修,上訴人亦聽從建議未予維修,惟4050磁盤於108年4月間亦在快速接頭處發生漏電情形,經上訴人調查後發現系爭磁盤磁盤接頭防水蓋内部有O-RING零件,O-RING老化將導致快速接頭防水蓋密封不足,使用時液體可滲入磁盤接頭處,造成系爭磁盤損壞,故業界針對有O-RING零件之永磁式電控磁盤均會告知消費者注意O-RING零件老化情形並即時更換,以避免液體滲入導致永磁式電控磁盤損壞,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磁盤時,被上訴人僅口頭告知快速接頭處需以空壓風槍清理,未交付保證書、使用說明書,亦未告知系爭磁盤中有O-RING零件,導致上訴人因不知系爭磁盤有O-RING零件,未能依業界常規視O-RING老化情形更換,使系爭磁盤因O-RING老化將導致磁盤接頭防水蓋密封不足,使用時液體滲入磁盤接頭處造成系爭磁盤損壞,被上訴人未核實履行其依兩造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告知義務,導致系爭磁盤損壞,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因系爭磁盤係鐵盤透過通電產生磁性,若以正確方式維護,可永久使用不會損壞,屬於類似原物料包含稀土等不易有價值減損之物,卻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告知義務導致系爭磁盤損壞,因此請求以系爭磁盤之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198,611元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611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20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盤接頭被燒毀之原因,係不知系爭磁盤內有O-RING (即O型環)之存在,且該O型環經鑑定後,始知會随時間老化而逐漸失去彈性以致通電接頭無法密封,顯見其瑕疵乃兩造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另上訴人若需汰換O型環尚需被上訴人將磁盤接頭拆卸下來後,始可重新安裝,非上訴人可自行更換的行為,爰此,被上訴人除應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亦應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被上訴人稱「O-RING (即O型環)使用年限」乃自創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實無告知更換期限之可能性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此,被上訴人既知「O型環之存在」會影響系爭磁盤通電接頭的密封度,而導致漏電,更有必要以警示標語告知買受人(即上訴人)O型環的存在、期效及處理方法。

(四)綜上,被上訴人顯有隱匿O-RING存在、隱匿告知上訴人O-RING 汰換期效之故意,且未交付磁盤之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欠缺附随義務),又於交付系爭磁盤時口頭保證「可永久使用之」,此已足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造間締結「保證契約」。

且兩造間為買賣契約,應受民法買賣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拘束,且保固期間如有故障,被上訴人應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

然本件O-RING (即O型環)並非故障,而係因老化而致密封不足所致,由此可知,O型環之更換責任應繫屬於被上訴人,故因O-RING(即O型環)未即時更換而導致系爭磁盤接頭被燒毀,被上訴人應更換系爭磁盤整台新品,以履行保固責任。

(五)並聲明:⒈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附帶上訴部分: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告知O-RING使用年限」乃上訴人自創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告知義務,且O-RING並無固定使用年限,被上訴人實無告知更換期限之可能性。

(二)系爭磁盤所生「接頭短路導致磁盤短路毀損」之損害,係「人為因素及器材自然老化」所造成,與「未告知O-RING使用年限」並無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為專業模具製造商,對於機械設備之理解、操作與維護應具備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識,可藉由「蓋子鎖上去的鬆緊程度」辨悉O-RING之更換時機,毋需仰仗被上訴人之告知。

(四)況任何電工機械均有其使用年限,不可能永久不壞,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實應考量系爭磁盤之耐用年數並計算折舊,始符回復原狀之賠償法則。

(五)聲明:⒈上訴部分: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附帶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份,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4050磁盤,另於同年12月間購買5080磁盤。

(二)107年11月間5080磁盤發生磁盤接頭短路漏電情形。4050磁盤於108年4月間亦在快速接頭處發生漏電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盤係因接頭防水蓋O-RING老化導致液體滲入短路毀損,是否屬實?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盤係因接頭防水蓋内部O-RING老化導致磁盤接頭防水蓋密封不足,使用時液體滲入快速接頭處,造成系爭磁盤短路毀損之事實,核與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磁盤故障確為充電接頭絕緣破壞,造成電氣短路毀損磁盤…工作環境顯示,切削模具需有冷卻潤滑油水,快速接頭帽蓋未鎖固,導致液體滲入短路毀損,充電前未能有效清除水氣及破壞電器絕緣之油垢鐵屑,則充電時短路毀損設備。

…系爭磁盤充電接頭處液體滲入之原因如下:⑴充電接頭帽蓋螺旋及O-RING,因經年累月使用,已老化,未能有效鎖固密封防止液體滲入。

…依其磁盤購置時間分別100年7月1日/100年12月23日至毀損時間已有7年之久,而O-RING為橡膠材質,使用有一定年限,故應是充電接頭處密封蓋上O-RING老化損壞所導致」相符,有該會109年10月2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而鑑定人陳聰賢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磁盤毀損最主要之原因是O-RING老化失去彈性無法密封,且雖然無法排除忘記上蓋之人為因素,但因系爭磁盤已購置使用7年以上,故認為因O-RING老化無法密封造成系爭磁盤損壞之機率是非常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盤係因接頭防水蓋O-RING老化導致液體滲入短路毀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磁盤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負有告知其應注意快速接頭防水蓋O-RING老化需更換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卻未對上訴人盡此義務,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

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而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

倘債務人未盡附隨義務,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

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告知其應注意快速接頭防水蓋O-RING老化需更換,及交付磁盤之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卻未對上訴人盡此義務云云。

經查:⑴被上訴人隨貨檢附系爭磁盤之產品說明書予上訴人,並派員至上訴人處指導磁盤之使用與維護方式,業據提出系爭磁盤之操作手冊為證(見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95號卷第31-50頁,下稱補字卷)。

雖上訴人否認收受該操作手冊,惟被上訴人交貨時,被上訴人有派人到上訴人公司口頭教導如何使用系爭磁盤(見本院卷第156頁),再參以上訴人自100年購買系爭磁盤後,順利操作使用系爭磁盤7、8年後始發生磁盤接頭短路漏電情形,足證上訴人對系爭磁盤之操作使用並無問題,被上訴人已履行教導上訴人操作使用系爭磁盤之附隨義務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口頭保證「可永久使用」,應係永久保固,但被上訴人未交付保固書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磁盤是永久保固,而依系爭磁盤依操作所冊所載,保固期間為3年,有該操作手冊可按(見補字卷第36頁)。

又系爭磁盤之操作手冊載明「永磁式電控磁盤為永久磁性磁盤,因此,在正常使用下,是不會退磁,若發生使用的問題…」等語,並非保證系爭磁盤永遠不會損害、抑或效能永遠不會減退,而是指在「通電充磁」後,在不通電的狀態下可以維持很長一段時間的磁力,因系爭磁盤具有「長時間」保持磁力之特性故稱「永磁性」磁盤,此參該段文字之下一行所載「本產品於充電後無須供電,並可保持磁性半年,因此,在加工的過程中,無須擔心停電之問題」(見補字卷第46頁)等語即明。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保證系爭磁盤永不損壞,永久保固,與事實不符,且有違「電工機械有其使用壽命、不可能永久不壞」之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至於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已將保固書交付上訴人,惟保固書僅係在證明保固期間之用,與系爭磁盤之毀損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交付保固書之義務,應負系爭磁盤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告知其應注意快速接頭防水蓋O-RING老化需要更換之義務云云。

惟查:①任何機械、包含其零件經過長時間之使用,均會發生老化或效能減退之情形,製造商無從預知每個客戶之使用習慣或使用環境為何,亦不可能精準評估每個單一零件的使用年限,進而去訂立個別零件之更換建議,廠商僅能依照過往經驗,去訂定一個「整個機械」的平均的保固期限(以系爭磁盤而言為3年保固)。

而以保固期間內各零件之耗損、故障,無條件由廠商維修更換,藉以代替逐一告知消費者眾多零件應建議何時更換。

故商品既然不可能永久使用不壞,而製造商已訂立一定保固期間,製造商即無逐一告知消費者個別零件更換年限之必要。

②又查系爭磁盤之快速接頭防水蓋O-RING之建議更換年限,業據鑑定人陳聰賢於原審證稱:「(問:O-RING的建議更換年限大約是多少?)這個很難說,一般是壞了就換,封不緊會漏水就換掉,使用年限很難去認定,因品質的好壞有差別,這個是要由專業廠商去做告知,且電磁盤在外也不是很普遍的東西,其O-RING的使用年限我無法做判斷。

…(問:本件系爭磁盤一般來說使用年限為多久?)這個我沒辦法告知,要看使用方法、操作方法跟保養的程度。

(問:上訴人主張此種磁盤是可以永遠使用的,是表示此種磁盤都不會折舊損壞嗎?)應該不會吧,東西都有壽命,不會永久,且跟原廠出場的品質,及後續使用者的使用方法、環境跟保養都有關係。」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1、282、285頁)。

按任何機械均有其使用壽命、不可能永久不壞,此為一般之常識,毋庸出賣人之告知即可知悉,而系爭磁盤上之快速接頭防水蓋O-RING因老化而需更換,年限不一定,則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上訴人何時應更換O-RING後加以告知,難認依兩造合意所生債之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該告知義務。

③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告知,故不知系爭磁盤內有O-RING存在云云。

經查,系爭磁盤內之O-RING何時須要更換,經證人陳聰賢於原審證稱:「(問:鑑定人剛剛提到用眼睛去辨識O-RING是否老化比較困難,但是否可以藉由透過鎖上蓋子的感覺去辨識O-RING是否老化?)應該是可以,可以透過感覺鬆緊度去判斷這個密封墊圈是否已損壞。

(問:所以意思是,若我們去將密封蓋轉上去時,感覺比較鬆,就要意識到要更換了?)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

依鑑定人上開證詞可知O-RING並無固定、一致之使用年限,而是「壞了就換」、「封不緊會漏水就換」,而接頭是否因O-RING老化而到封不緊的程度,則可藉由鎖上去的鬆緊度來判別,換言之,Q-RING之使用年限與更換時間,實應由使用者依據使用現況(蓋子鎖上去的鬆緊程度)來自行判斷。

而上訴人為系爭磁盤之使用者,且為專業之模具製造商,對於機械設備之理解、操作與維護應具備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載之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其有足夠之專業知識知悉系爭磁盤之O-RING是否應該更換,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就O-RING老化後就應更換之常識,及無從知悉上訴人的O-RING何時老化應更換之事實,有告知義務,自無可採。

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磁盤內之O-RING會隨時間老化而逐漸失去彈性以致通電接頭無法密封,顯見其瑕疵乃兩造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然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磁盤在危險移轉時並無瑕疵,O-RING是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磁盤後長年使用而老化,難認係瑕疵,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知「O型環之存在」會影響系爭磁盤通電接頭的密封度,而導致漏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有必要以警示標語告知買受人(即上訴人)O型環的存在、期效及處理方法云云。

然查,系爭磁盤在流通進入市場時,該商品本身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性;

至於系爭磁盤隨上訴人之多年使用,是否因O型環零件老化需要更換,乃消費者應自行注意事項,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告知之義務。

⒊綜上所述,系爭磁盤由數量眾多的零件組成,任何零件經過長時間之使用,均會發生老化或效能減退之情形,此為一般之常識,無待他人告知,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之使用習慣或使用環境為何,亦不可能評估每個單一零件的使用年限而為告知,故約定保固期間為3年,各零件如耗損故障,由被上訴人保固維修,無逐一告知各零件之使用年限之義務,準此,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給付義務,至於逾保固期間之耗損、故障,上訴人為專業之模具製造商,且為系爭磁盤之實際使用人,系爭磁盤的零件老化就要更換,此亦為一般常識,無庸製造商告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有告知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因系爭磁盤係鐵盤透過通電產生磁性,若以正確方式維護,可永久使用不會損壞,屬於類似原物料包含稀土等不易有價值減損之物,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告知義務導致系爭磁盤毀損,因此請求以系爭磁盤之購買金額198,611元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並無告知上訴人應注意快速接頭防水蓋O-RING老化需要更換之附隨義務,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磁盤之購買金額198,611元計算本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8,61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7,204元,並為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57,204元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