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11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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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
  4. (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5. (二)上訴人雖稱系爭水表係經被上訴人父親楊遵寶同意而移設至
  6. (三)系爭水表現供坐落105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7. (四)系爭水表自108年11月15日經上訴人擅自申設遷移至系爭土
  8. 二、上訴人抗辯:
  9. (一)系爭水表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早於59年即合法申設完成
  10. (二)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水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水表所供
  11. (三)系爭水表於59年間合法申設完成,迄今已使用近50年,被上
  12. (四)是上訴人使用系爭水表位置應為對系爭土地侵害最小之位置
  13.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14.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15. (一)不爭執事項:
  16. (二)爭執事項: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9.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水表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無以為採:
  20.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21.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22.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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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楊辰彥
訴訟代理人 楊宗書
黃文章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明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0年5月14日109年度新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承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上擅自申設台水105A060470號量水器(量水器俗稱水表,下稱系爭水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所示。

而上訴人為系爭水表之登記名義人,並負責繳納水費,對系爭水表具事實上處分權。

(二)上訴人雖稱系爭水表係經被上訴人父親楊遵寶同意而移設至系爭土地等語,然被上訴人及楊遵寶自始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水表移至上訴人兒子楊宗書所有之同段1068地號土地(後述各筆土地分別各以其地號稱之)上。

且系爭水表施作汰換管線工程之翔馨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林蔚馨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57號竊佔案件偵查中曾表示系爭水表於施工前即已移動完成等語,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人員鄭創嶽於同案偵查中亦稱自來水公司人員並無移動水表等語,足見系爭水表為上訴人移動並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三)系爭水表現供坐落105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水使用,而1053地號土地前自兩造祖先遺產分割後,與1059地號土地同經預留之10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水表之出水內管並設置於1052、1050地號土地中間之水管路線,該管線並已設置近30年,是系爭房屋若有供水需求,上訴人自得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改管,改設於1061地號土地,並將系爭水表移置1068地號土地上,且改管工程費用概估僅新臺幣(下同)30,382元,亦無上訴人所陳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但須費過鉅者」之疑義。

(四)系爭水表自108年11月15日經上訴人擅自申設遷移至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速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從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水表設置系爭土地上,致被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水表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早於59年即合法申設完成,並置於楊遵寶所有之1060地號土地上,供系爭房屋用水合法使用迄今。

而楊遵寶前於108年11月初告知上訴人1060地號土地要整地,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水表遷移,雙方並協議將系爭水表往前移60公分至目前所在位置,嗣經自來水公司進行管線汰換工程,雙方獲得協商結果及確認位置後才向自來水公司施工人員告知系爭水表遷移位置。

又系爭水表於108年11月15日8時至同日10時間進行遷移施工時,上訴人因感冒至診所就醫,並未在施工現場,且水表移動須以特殊工具及專業手法為之,是系爭水表並非上訴人擅自遷移設置。

且系爭水表應屬自來水公司所有,上訴人為用戶並無拆除權限,上訴人亦非系爭水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拆除系爭水表。

(二)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水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水表所供水之系爭房屋坐落於1053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並無相鄰道路,僅能透過鄰地即1061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前開土地為袋地,是該屋之通行、用水等民生需求,自需通過周圍土地始能發揮經濟效用。

系爭水表現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其內管則埋設於1050、1052地號土地,若上訴人將系爭水表遷移至楊宗書所有之1068地號土地,勢必得於1060或1052地號土地重新埋設內管,縱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此舉仍需耗費大量勞力、資金及行政成本,且不利於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益,應認上訴人遷移系爭水表有需費過鉅之情形。

(三)系爭水表於59年間合法申設完成,迄今已使用近50年,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爭執或異議,況系爭水表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0.06平方公尺,佔用系爭土地位置為畸零地,土地地目為道路用地,應僅能作為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本無有效之排他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迄今未證明系爭土地上究受有何種損害,反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表,勢必等同必須再次遷移,否則上訴人將面臨無水可用之窘境,則遷移系爭水表所需之經費,顯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其請求顯與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有違。

(四)是上訴人使用系爭水表位置應為對系爭土地侵害最小之位置,系爭水表並已存於系爭土地逾10年之久,應認已有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之規定,自負有容忍上訴人裝設系爭水表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水表,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水表,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有未洽。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承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系爭水表最早係由訴外人楊潭於59年7月16日申設,裝設位置在訴外人楊遵寶之1060地號土地,供系爭房屋用水使用。

系爭水表於102年1月25日過戶予上訴人,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水費亦是由上訴人負責繳納。

系爭水表嗣於108年11月15日遷移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爭執事項:1.系爭水表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⑴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3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承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水表最早係由訴外人楊潭於59年7月16日申設,裝設位置在訴外人楊遵寶之1060地號土地,供系爭房屋用水使用,嗣於108年11月15日遷移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水表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水表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水表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無以為採:1.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3項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61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抗辯系爭水表所供水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袋地,需通過周圍土地始能設置水管及水表,而系爭水表之內管已埋設於1050、1052地號土地,若上訴人將系爭水表自系爭土地遷移至他地,內管需重新另尋土地埋設,縱得該地所有權人同意,仍需耗費大量勞力、資金及行政成本,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61之2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通行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表之必要等語。

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1053地號土地並未連接道路,而屬袋地乙節,固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然系爭房屋周圍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上訴人之子與他人共有之1061地號土地、上訴人之子楊宗謀單獨所有之1068地號土地,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29-230、231-238、283頁),參以本院就系爭水表遷移至1068地號土地所需費用及申請文件乙節函詢自來水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工程費用概估約32,000元,僅需1068地號所有人同意書等情,有自來水公司110年9月16日及110年11月18日函文存卷供考(見本院卷第153、191-19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表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要屬可採。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表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3項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尚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始為權利之濫用。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水表為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系爭水表坐落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造成系爭土地使用形狀不完整而影響整體使用性,且如被上訴人日後欲將系爭土地與1060地號土地合併建築時,亦影響日後建物建蔽率,如予以拆除系爭水表,則可提升系爭土地日後整體利用效能,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較大,並無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限之情形,反觀系爭水表如予以拆除,因其周圍尚有得以設置之土地,對上訴人影響非大,亦不至於造成公共危害,是以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屬合法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水表遷移至系爭土地上,係依照被上訴人之父楊遵寶與上訴人間之協議,非上訴人擅自遷移,應有正當占用權源等語,並舉證人楊宗書(上訴人之子)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第211-216頁),惟證人楊宗書之證述核與證人楊遵寶於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57號竊佔案件警詢時係證稱略以:「1060地號土地為我所有,我說要整地,希望上訴人他們移到自己土地上,並未指定上訴人移動系爭水表位置,僅告知上訴人要移動到他自己的土地上」等語不符(見該刑事警卷第35、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均各自與兩造為父子關係,所為之證述有各自偏袒兩造之可能,是僅單憑上開證述,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楊遵寶間協議之具體內容,並進而推論系爭水表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性;

況依據證人楊宗書(上訴人之子)到庭所證述之內容,可知108年11月14日協議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見原審卷第212-216頁),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及楊承育共有,楊遵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縱有前開協議存在,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可逕受其拘束。

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楊遵寶有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授權或同意而與上訴人成立前開協議,尚難認定系爭水表之移置為被上訴人同意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水表因前開協議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非可採。

4.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水表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1.上訴人復抗辯其就系爭水表欠缺事實上處分權,無權拆除系爭水表等語。

惟查:系爭水表於102年1月25日過戶予上訴人,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水費亦是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

參以水表雖為自來水公司所有,然由用戶負責保管,依照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五章第20條規定:「...如因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遷移或變更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需遷移或變更事由係用戶造成時,本公司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如用戶逾期仍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者,本公司得代為改善,其費用由用戶負擔」等語,有該公司111年3月14日函文及所附之營業章程、111年6月1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68、313頁),是自來水公司固為系爭水表之所有權人,惟若水表遷移或變更事由係用戶造成時,用戶仍應負遷移之責,則系爭水表既係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遷移,自係上開營業章程所稱之「用戶造成之遷移事由」,並不因上訴人非系爭水表之所有權人而免其遷移之責。

2.上訴人另辯稱依照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上訴人使用自來水超過10年,對於1060地號土地視為有地上權,應可遷回該地上等語。

惟按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係規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其中加壓受水設備係指「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並不包含量水器(水表),是姑且不論上訴人就1060地號土地主張地上權與本案系爭水表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無涉,其主張就1060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等語,亦無足取。

3.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水表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本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節,均無理由。

上訴人管領支配之系爭水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表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表,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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