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16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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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梁瑜倢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許雙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25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貸款契約),遠東銀行乃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已依與遠東銀行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遠東銀行280,598元,並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對上訴人280,598元之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598元(系爭債權),及其中273,177元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6%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依據司法院公告,因應全國疫情三級警戒,於全國疫情三級警戒期間暫緩開庭至110年7月26日。

上訴人於此公告期間,均未接獲簡易庭變更時間通知書,故未能知悉而未能出席。

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債權於95年至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598元,及其中273,177元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及假執行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與遠東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遠東銀行借貸3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一個月,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7.97浮動計算。

⒉遠東銀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若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時,由被上訴人代負理賠責任。

⒊上訴人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遠東銀行遂以上訴人逾期繳款為由,填具系爭出險通知單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20日依約賠付遠東銀行280,598元(即系爭債權,含本金273,177元、利息6,957元、違約金464元),並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或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已於95年11月20日依與遠東銀行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遠東銀行280,598元,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賠償金額280,598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遠東銀行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0,598元,即屬有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最後繳款日為95年7月20日,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5年7月20日起算15年,至110年7月20日時效屆滿;

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20日時效完成日前之110年5月10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273,177元及違約金464元部分,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中本金273,177元及違約金464元共273,641元(計算式:本金273,177元+違約金464元=273,641元)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⒉又依民法有關利息時效為5年之規定,則自被上訴人起訴日之110年5月10日溯及5年,即105年5月10日以前的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

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95年7月20日已發生之利息6,957元部分,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3,641元(計算式:本金273,177元+違約金464元=273,641元),及其中273,1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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