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173,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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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廖志青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洪弼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宏榮
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鼎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在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34.3公里處(下稱系爭施工地點)施工,並未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施工,亦未於施工時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通報施工狀況,在公路主管機關未能於鄰近相關省道路段設置可變標誌,亦未能於線上資訊網站平台發布省道即時路況資訊之情況下,擅自派其所僱傭之員工即被上訴人陳宏榮於系爭施工地點施作系爭工程。

而陳宏榮本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圖示於系爭施工地點前1公里設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誌、於系爭施工地點前300公尺、150公尺處分別設置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縱其設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誌之位置有所調整,以系爭施工地點為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觀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設置警告標誌距離仍不得少於最短安全視距70公尺,竟亦未依規定於封閉系爭施工地點之適當距離,設置縮減道路之警示標誌,僅於系爭施工地點前25公尺方設置交通錐與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使伊之父即被害人廖再添於同日9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施工地點時,無法即時反應道路縮減,突由外側車道向内側車道閃避;

而訴外人林清枝亦因陳宏榮上開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之行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與廖再添同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時,因無法預先判斷前方恐有車輛將變換車道,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方致往前追撞系爭機車,廖再添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共約12公分、胸部鈍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及皮下氣腫、骨盆骨折、四肢擦挫傷併撕裂傷共約14公分等重大傷害,且於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搶救後仍於同日12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則陳宏榮就本次車禍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伊為廖再添之子,已年過六旬且奉養老父多年,滿心以為老父終得頤養天年,且廖再添身體硬朗,年近90歲仍無病痛,尚可自行騎車、出遊,若無本件車禍事故原可無病無痛直至離世,詎卻因系爭事故突遭喪父之痛,所受身心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陳宏榮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雲鼎公司為陳宏榮之僱用人,就陳宏榮因執行職務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宏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台電公司對雲鼎公司是否按規定施工、是否申報道路主管機關、工程安全等等相關事項既有實質上指揮、監督、管理之責,竟疏於注意及管理承包商雲鼎公司所僱用工地負責人陳宏榮施作系爭工程時之工程安全相關事項,以致造成廖再添死亡,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台電公司與陳宏榮連帶負擔本次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被上訴人使用封閉道路之方法,以維修、養護、設置高壓電線,自就客觀上對於往來系爭事故所在地點之民眾自有相當危險(即使用方法的危險或使用工具的危險),依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自已推定其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其餘原告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陳宏榮及雲鼎公司部分:雲鼎公司雖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並聘僱陳宏榮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09年5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84085號函可知,肇事責任為廖再添、林清枝各半,與系爭工程無因果關係;

而上訴人主張渠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或為肇事原因乙節。

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工地雖佔用外側車道,但該車道仍留有1.8公尺可供通行,廖再添騎乘系爭機車,通行該車道亦綽綽有餘,根本無所謂為閃避該工地而行駛内側車道之必要。

再者,廖再添並非未見該工地而撞上工地或為閃避工地而在工地前滑倒、或直接與人碰撞,而係在另一車道與同車道之他人碰撞,顯然非閃避該工地而造成,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規範目的在於駕駛人未及閃避撞上工地不符,顯難認上開規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或肇責。

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亦屬過高。

依車鑑會108年3月2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廖再添與林清枝同為肇事原因,廖再添應負肇事責任為50%,上訴人受領強制責任險及林清枝之賠償總額為2,662,545元,強制責任險部分即超過上訴人及原審其餘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又渠等與林清枝應為法律上不真正連帶債務,林清枝和解部分,渠等即免為給付,是縱認渠等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上訴人亦無可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台電公司部分: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獨立為之,定作人並無指揮監督權,故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作人不負責任,此時僅承攬人負侵權責任。

查施工之交通安全設施,應由雲鼎公司負責,且必須於事先提送伊核可後始可動工,上訴人主張系爭施工地點未做好安全設施等事宜,係屬雲鼎公司應負責之事項,伊並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

又系爭事故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肇事原因為廖再添與林清枝2人,至於施工單位雲鼎公司未申請擅自使用道路施工,與本件車禍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廖再添之子;雲鼎公司承包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卻未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施工,即於107年8月31日派任其所僱用之現場負責人即陳宏榮於系爭施工地點施工;

又陳宏榮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但書及第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圖示於系爭施工地點相當距離前設置道路施工、緊縮道路及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僅於系爭施工地點前25公尺處設置交通錐、車輛改道牌之警告標示及電動旗手。

適廖再添於107年8月31日9時2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施工地點,發生系爭事故;

林清枝於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林清枝並與上訴人、廖再添其餘繼承人及家屬於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成立調解,同意在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在內,賠償上訴人及廖再添其餘繼承人顏廖淑惠、廖明和、廖珮岑、羅兆勛共660,000元,給付方法:於109年4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00元,餘款360,000元,自109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廖再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調解筆錄(新調字卷第31-3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1-131、239-246頁),另經台電公司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照片、系爭承攬契約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07-108、143-1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廖再添因系爭事故死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事故與陳榮宏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果關係之認定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

其佈設圖例如下:...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圖例詳附圖)。

查陳宏榮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三、施工單位未經申請擅自使用道路施工,有違規定。」

之記載(原審訴字卷一第202頁),及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91250262號函覆內容「㈠施工單位未經申請擅自使用道路施工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

、「㈡施工人員於施工地點前約25公尺處放置警告設施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無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

、「㈢施工單位使用吊車作業是否須完全封閉車道,或可僅封閉4米寬道路,應視該工程施作內容方法而定。

另該肇事路段內側車道非為禁行機慢車道,故無須設置快慢車道區隔設施,施工路段警示設施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設置。」

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9-40頁),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⒈台灣電力公司本工程工地主任陳宏榮,沒有依規定將本工程案件送請審核,以致未能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的規定正確設置工程管制區的漸變路段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安全通過施工管制區。」

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95頁),均大致相符。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20(相字影卷第13、37頁),系爭工程所設置之警告標誌係與行車方向垂直,呈阻斷行車動向,未有漸變段供外側車道之用路人可依循減速通過系爭施工地點,廖再添騎乘系爭機車於台20線34.3公里西向東方向前行,見前方外側車道施工管制,無法繼續向前行駛,必須向左側沿現地預留之1.8公尺外側車道行使或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以避免撞到警示物,然現場無漸變路段,使得廖再添必須以較大之幅度向左偏始能前行,因而進入內側車道行駛,適後方內側車道林清枝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而致生系爭事故。

是陳宏榮未能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的規定正確設置工程管制區的漸變路段以引導用路人安全通過施工管制區,提高用路人行經該處之風險,在行車動向遭阻斷之情況下,一般用路人向可通行之一方偏向實屬必然,且為避免太靠近施工管制區,偏行幅度亦會較大,在後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可煞停距離之車輛接近時,通常即發生碰撞而生肇事之結果,已足認陳宏榮之上開不作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廖再添死亡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雖車鑑會函覆稱「旨揭駕車肇事案,係因廖再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肇地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林清枝駕駛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撞擊;

施工單位雖未經申請擅自使用道路施工,有違規定,但與該起肇事案尚無因果關係。」

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49頁),然臺南市政府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10月16日以府交運字第1081207993號函、府交運字第1091250262號函覆未予覆議之理由「本案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因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軌跡不明,案情尚待釐清,未便遽以覆議。」

、「㈣施工單位雖有違反上揭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惟無法確認林清枝(應指廖再添)是否因施工路段而臨時變換車道,或至肇事地點前即行駛內側車道,以致無法認定該起事故與道路施工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法判定施工單位是否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一。」

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3、40頁),是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已難認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採,且覆議委員會亦無法判定肇責,是上開函覆並無法排除雲鼎公司及陳宏榮上開未經申請擅自使用道路且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自不能據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應負賠償責任及連帶賠償責任之人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陳宏榮受僱於雲鼎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則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廖再添之權利,雲鼎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陳宏榮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陳宏榮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1049號判決參照)。

查雲鼎公司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台電公司提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43-195頁),本件陳宏榮未能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的規定正確設置工程管制區的漸變路段以引導用路人安全通過施工管制區之行為,非屬定作事項甚明;

依雲鼎公司與台電公司之契約第10條約定,台電公司已要求雲鼎公司應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原審訴字卷一第149頁),是台電公司之指示內容亦無過失可言。

依前揭規定,台電公司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對台電公司之主張,顯無所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⒈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陳宏榮、雲鼎公司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廖再添死亡,而上訴人為廖再添之子,其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審酌廖再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87歲,上訴人時年64歲,高職畢業,陳宏榮則46歲,高職畢業,有陳宏榮個人戶籍資料、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另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陳宏榮、廖再添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雲鼎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30,000,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59-261頁),綜合參酌上訴人與廖再添之身分關係、兩造經濟能力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上訴人頓失親人之苦痛、事發經過、陳宏榮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500,000元,方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陳宏榮有前述之過失外,廖再添亦有在內側車道向左偏駛,未與左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林清枝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所致,本院因認廖再添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00,000元。

⒊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2,002,5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函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35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訴人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按人數平均分配,廖再添之繼承人共3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113-132頁),故應扣除667,515元,此數額與富邦保險公司前揭函文所附賠付資料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360頁)。

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

本件陳宏榮及林清枝因各自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侵害廖再添生命權,自為共同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

查林清枝於109年3月12日與廖再添全體繼承人及家屬共5人達成調解,和解金額為660,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45頁),即上訴人分得132,000元,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00,000元,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林清枝及陳宏榮內部應平均分擔各為600,000元,依上開說明,林清枝因上開和解得免對上訴人之賠償數額為468,000元【計算式:600,000(原應負擔)-132,000(和解金額)=468,000(免除債務金額)】,於此範圍陳宏榮同免其責。

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查林清枝依其和解筆錄迄本件言詞辯論時應已支付570,000元,和解債權人連同上訴人共5人,可知上訴人已受償114,000元,依上開規定,於此範圍陳宏榮亦同免其責。

⒍綜上,上訴人雖得請求1,200,000元,惟陳宏榮之賠償責任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付、連帶債務人林清枝與上訴人和解及給付所生之免責數額,共計1,249,515元【計算式:667,515(強制險給付)+468,000(因林清枝與上訴人和解免責數額)+114,000(因林清枝給付上訴人免責數額)=1,249,515)】,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故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陳宏榮既無再為給付之義務,雲鼎公司自無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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