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174,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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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謝智翔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義中
吳慶展
被 上 訴人 潘國瑛
潘國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新簡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潘王金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9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潘國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875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潘王金枝所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潘國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年9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潘王金枝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遺產內容,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被上訴人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變更為: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潘王金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8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潘國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年9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潘國瑛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自93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已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183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潘國瑛之母潘王金枝於108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潘國瑛、次女潘國琇,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潘王金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詎潘國瑛為規避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竟於108年8月30日與潘國琇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無償分割予潘國琇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是潘國瑛上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潘國琇於108年9月2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潘國琇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9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將潘王金枝所遺全部遺產作為撤銷標的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未令上訴人補正,容有未洽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潘國瑛積欠參加人81,815元,及其中78,037元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因潘國瑛無財產可供執行,已由本院發給106年度司執字第80818號債權憑證。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上訴人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得否請求潘國瑛就繼承所得之財產清償對參加人之債務,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聲明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潘國瑛積欠上訴人債務,潘國瑛之母潘王金枝於108年8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潘國瑛明知尚積欠上訴人債務,而與潘國琇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潘國琇單獨取得,並於108年9月2日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務資料、潘王金枝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93年度促字第21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7至29、35、39至47頁,原審卷第75至7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0年5月25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02602512號函檢附潘王金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5日所登記字第1100048773號函檢附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潘王金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潘王金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至61頁,本院卷第119頁)。

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潘國瑛之債權人,潘國瑛於潘王金枝死亡、繼承開始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

然潘國瑛卻與潘國琇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由潘國琇一人單獨取得,並將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潘國琇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潘國瑛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

又潘國瑛積欠上訴人債務無法清償,足認潘國瑛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潘國瑛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無非係潘國瑛將已繼承取得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潘國琇所有,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潘國瑛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潘國瑛之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

從而,上訴人主張潘國瑛所為上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潘國琇於108年9月2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潘國琇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廢棄原判決,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上訴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被繼承人潘王金枝之遺產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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