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蘇家姍
被上訴人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因瓦斯氣爆傷及眼睛而有畏光疾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辦公室內站立於椅子上欲調整天花板上光源,使伊眼睛不適,伊遂上前制止,被上訴人從椅子下來之際,竟抓住伊胸口衣領並拉扯(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右耳淋巴腫脹、左胸口瘀青、頸椎肌肉嚴重拉傷,伊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另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75,000元;
又因被上訴人對伊提告刑事傷害,使伊遭判刑,伊本欲和解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拜訪,遭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政風室及在法院開庭時向法官誣指伊騒擾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000元。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即僅請求醫藥費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判決關於上訴部分認定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傷害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及證人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又上訴人雖至伊住處,惟兩造並未見面,伊未曾向國稅局政風室說遭上訴人恐嚇威脅,反而是伊遭國稅局政風室約談,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傷害及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部分⒈兩造於前揭時、地確有相互拉扯之行為,有事發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為證,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65頁),依其內容可知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自板凳拉下後,兩造持續拉扯約3秒,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揮出右手,進而抓住上訴人,兩造持續拉扯,被上訴人左手與上訴人右手交握互相牽制,被上訴人右手朝向上訴人脖子伸去後,往下推向上訴人胸口,將上訴人往後推,再將上訴人往前拉,兩造再次推拉,被上訴人雙手將上訴人衣領拉開,上訴人先抓住被上訴人手肘,再向其左前方移動,試圖掙脫未成,兩造持續拉扯數秒後,上訴人始掙脫等情,足認在兩造拉扯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右手確有推向上訴人左胸口,並拉住上訴人衣領而前後推拉之動作。
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姿勢的關係,所以順勢往前用力而將上訴人推往後側之公務櫃,非刻意為之等語,然依錄影畫面之連續動作,兩造先有互相牽制之動作,被上訴人再出手推向上訴人,續有前後拉扯之行為,顯非因姿勢而順勢往前推,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有肢體拉扯行為,已如前述,繼而應判斷者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傷害?於此,上訴人主張受有「右耳淋巴腫脹、左胸口瘀青、頸椎肌肉嚴重拉傷」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依據證人即事發當日與上訴人見面之林芊妤於本院證稱:108年11月29日晚上上訴人是哭著到其住處,提及在辦公室與工讀生發生爭執,有看到上訴人的右頸部紅紅的,其母親也幫上訴人擦藥膏等語(本院第276頁);
證人即事發翌日上訴人即前往整復之整復師徐光鎮到庭證稱:事發隔日上訴人即到診所看診,其親自確認上訴人有「右側肩頸部位疼痛」之傷勢,此傷勢從外表無法看出來,當日經觸診發現上訴人右肩頸部比較僵硬,觸覺溫度較高,就是有輕度發炎的情況,另外有「鎖骨下胸口輕微瘀腫」,此傷勢是可以看到皮膚有淡淡的瘀青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證人林芊妤、徐光鎮於事發當日晚上、翌日即看到上訴人受傷情形,距事發時間少則數小時,多則不過1日,親自見聞之事自可認為真實。
至上訴人雖然在警詢時提及「右耳淋巴腫脹」之傷勢,惟在證人林芊妤住處或徐光鎮整復所均未提及「右耳淋巴腫脹」之傷勢,自無法認為在兩造上開拉扯後,確有此傷勢存在;
另上訴人主張受有「頸椎肌肉嚴重拉傷」之傷害,依證人徐光鎮之證詞係屬輕度發炎,亦難認為有「嚴重拉傷」之情。
是上訴人所受傷害應為「右側肩頸部位輕微發炎」及「鎖骨下胸口輕微瘀腫」。
又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傷害云云,然兩造於辦公室發生拉扯後,上訴人即向證人林芊妤哭訴及至證人徐光鎮整復所整復之過程,經證人結證已明,審諸民事訴訟法係採證據優勢原則,當事人所提之證據不以達無合理懷疑之必要,僅須當事人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已有高度之蓋然性可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即為已足,自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使上訴人受有「右側肩頸部位輕微發炎」及「鎖骨下胸口輕微淤腫」等傷害,可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因有意拉扯上訴人致傷,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部分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
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再上訴人自承確有至被上訴人住處,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陳述,也只是表明其主觀感受,非在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就客觀上不足使社會對上訴人之評價有何貶損。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之事實,並不可採,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上述傷害行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其至徐老師傳統整復推拿所損傷整復之證明書為證,惟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接骨技術員執行國術損傷接骨整復業務,應依中醫師之指示為之。」
,上訴人提出之損傷整復證明書並未記載係按中醫師指示為之,整復師為上訴人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之必要,並非無疑,而上訴人住居及工作地之本院轄區即臺南市有醫療院所或診所可供上訴人就診及復健治療,應無另行尋求民俗療法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因前揭傷害除受有身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予肯認,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
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任公務員,家庭狀況勉持;
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工讀,家庭狀況勉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近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程度,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